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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官方入口:案例评析 重新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被撤销(浙江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15 03:16:49    阅读量:

  重新仲裁是仲裁庭纠正裁决瑕疵的一项自我救济措施,相较于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在维护仲裁的终局性、节约仲裁资源及高效解决纠纷方面具有优势。审理撤裁案件的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将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通知仲裁庭。一般认为,人民法院通知的理由基本上就是重新仲裁时的审理范围,那么,问题在于,仲裁庭是否可以就申请人于人民法院通知理由之外提出的理由或异议进行审理?

  当 事 人:申请人舟山昊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昊江船舶称,请求撤销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14)第133-1号仲裁裁决。

  1.舟山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把重新仲裁理解为部分重新仲裁,其实质为拒绝重新仲裁。

  2.舟山仲裁委框定仲裁审理范围,拒绝申请人重新仲裁的申请,排除了申请人正常的诉讼权利。

  3.舟山仲裁委排除了申请人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水泥票据、松木板票据等证据,对申请人作出不公正裁决。

  2.舟山仲裁委在鉴定前曾联系昊江船舶,并公告送达,但昊江船舶无故不参与仲裁。仲裁委所委托的鉴定单位有相应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合理,因此仲裁委未重新鉴定并无不妥。

  3.昊江船舶主张的钢结构款、水泥款、松木板款,仲裁委根据已有证据和建新公司的自认,确定扣除的款项正确。

  2008年4月29日,以昊江船舶为发包方,建新公司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部分约定,工程名称舟山昊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厂区建设,地点经济开发区---兴岛路,工程内容为厂区一、厂区二、办公楼、配电房、门卫室及附属用房工程的基础及上部建筑、结构、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8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5000000元;在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合同价款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按工业建筑三类取费,安装部分套用《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按安装工程三类取费,工程施工所需主要材料按施工期间《舟山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简报》中的市场信息价按日调整,工程结算时总造价下浮6%,工期超过一个月(12.1~12.31),不处罚,工期超过二个月(2009.1.1~2009.1.31),结算时总造价下浮7%,每继续延迟一个月下浮1%,结算原则为按实结算,友好协商,工程款在确认每月工程量后7日内按当月工程量造价的80%支付,待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审核确认后二个月内再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约定,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余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满后无质量事故的一星期内返还。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

  2008年6月28日,该工程开工,计划竣工时期为2008年11月30日。

  2009年1月,建新公司与昊江船舶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新公司已完成约75%总工程量,昊江船舶已支付2600000元工程进度款;同时约定建新公司按四个时段完成工程进度,于2009年4月25日完成装饰工程,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验收,并将工程交付给昊江船舶使用(综合验收双方配合),昊江船舶按建新公司依约定时段完成工程的,则分别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建新公司不能完成工程量的,昊江船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还约定若建新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25日完成全部工程并在一个月内验收合格交付的,则每迟延一天将该工程交付给昊江船舶使用的,则支付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金5000元等内容。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无落款时间。

  2009年1月20日,建新公司致函昊江船舶按约定时段完成工程量,提出昊江船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超出补充协议中明确的进度款金额。

  2009年5月26日,昊江船舶向晋江市彩霸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05105元的外墙砖,同年6月5日,又向宁波大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价值55000元的外墙砖、外墙填缝剂。经得建新公司的同意,昊江船舶组织人员进行外墙砖粘贴施工,辅助材料由建新公司提供。同年9月27日,昊江船舶支付了外墙砖工程人工费87572.85元。

  2009年9月5日,建新公司提交给昊江船舶《竣工报告》。在此之前的2009年8月27日,昊江船舶组织了初步验收,并向建新公司提出书面8项整改意见。同年9月12日,建新公司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给昊江船舶,昊江船舶及其监理单位在该回复书上写有“已按要求整改到位”的意见。

  2009年10月30日,昊江船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意见为“经验收,本工程符合要求”。

  2010年2月2日,建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单方结算,下浮后的工程总造价为6101043元。至2010年2月5日止,昊江船舶向建新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73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4500000元,现金支付23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昊江船舶代为支付过40000元红砖款、107493.2元散装水泥款、31842.59元水电款,供应过价值114127.84元的彩色水泥瓦和价值110700元的木板。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建新公司向舟山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工程的总造价委托鉴定,舟山仲裁委委托舟山市博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总造价鉴定,建新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0000元。经鉴定机构鉴定,昊江船舶厂区建设工程总造价为6273370元(实际总造价6745559元,扣除合同约定的超期下浮7%即472189元)。鉴定报告书中将昊江船舶施工的甩项外墙砖工程人工费评估为92097元,钢结构工程中的行车吊梁工程评估为156282元,下浮后分别为85650.21元和145342.26元,并将该二项工程评估价计入工程造价。

  建新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舟山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舟山仲裁委作出舟仲裁字(2014)第133号裁决书,裁决:一、昊江船舶支付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款1353550元;二、建新公司的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三、案件鉴定费40000元、仲裁费19320元,维基体育官方入口公告费1500元,由建新公司承担30160元,昊江船舶承担30660元。

  2016年6月8日,本院向舟山仲裁委发出(2016)浙09民特44号通知书。通知书认为:建新公司在仲裁期间,隐瞒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逾期完工及相关违约责任等案件主要事实具有证明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即决定中止该案撤销程序,并通知舟山仲裁委由原仲裁庭于2016年6月底前重新仲裁。舟山仲裁委于2016年6月15日经评议决定重新仲裁,该案重新仲裁现已终结。

  舟山仲裁委员会认为,因建新公司在原仲裁期间隐瞒了《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相关证据,致原仲裁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影响原仲裁案件公正裁决,重新仲裁应当予以纠正。本案在重新仲裁期间双方当事人主要有二项争议,一是工程是否迟延交付,二是工程造价及其款项支付的金额。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日期变更为2009年4月25日,又约定一个月的竣工验收准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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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5月,昊江船舶又增加了外墙砖工程,并对该项工程作了甩项,自行采购外墙砖、自行组织人员施工。

  2009年9月5日,建新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而在此前的8月27日昊江船舶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建新公司于同年9月12日对工程整改情况作了回复,同年的10月30日,昊江船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

  因此,工程延期有二个时间段,即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及其之后。之前,以建新公司给昊江船舶承诺函的日期来推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建新公司延期竣工的日期最多也只有一个月零20天,因补充协议未涉及,应依主合同约定,即按工程总造价的1%下浮计价,鉴定报告已按下浮作了计价;之后,昊江船舶增加了工程项目并作甩项,该工程的延期是因昊江船舶的行为造成,甩项工程施工期间不应计入建新公司施工日期,甩项工程完工日期也应由昊江船舶举证加以证明。而建新公司从提交竣工报告和整改回复的7天时间,加上之前的一个月零20天,也未满二个月,依约不应再提高下浮率。

  至于补充协议后因工程整改造成工程迟延交付而涉及的违约责任问题,昊江船舶在重新仲裁期间虽提出过抗辩,但未提出仲裁反请求,按不告不理原则,不予裁决。

  昊江船舶对鉴定报告的工程评估价提出质疑,认为评估价高于建新公司自行结算报价,违反常理,要求重新鉴定。建新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将昊江船舶供应的彩色水泥瓦、板材和部分由昊江船舶支付的费用计入了工程造价,导致评估价高于建新公司的结算价。

  仲裁庭依据法律规定和本院的通知意见,就重新仲裁范围作了释明,并当庭作出对昊江船舶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的决定。已付工程款金额可分为三个部分,其一是直接支付的,其二是应当抵作工程款的,其三是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

  1.直接支付部分,原裁决认定的昊江船舶支付建新公司工程款4600000元,重新仲裁变更为4730000元;

  2.应当抵作工程款的,分为二项,一项是昊江船舶代为支付部分应抵作工程款,即水电费31842.59元、红砖款40000元、水泥款107493.2元(后二项原仲裁计入已付工程款),另一项是昊江船舶供应的材料款,即价值114127.84元的彩色水泥瓦和价值110700元的木望板;

  3.应当从工程造价中扣除的,甩项工程中的吊梁工程156282元和外墙砖工程人工费92097元,下浮7%后分别为145342.26元和85650.21元,计入了工程造价。至此,鉴定结论工程总造价6273370元,扣除行车工程评估价145342.26元、外墙砖工程人工费评估价85650.21元,工程实际总造价6042377.53元,已支付工程款5134163.63元,昊江船舶尚欠建新公司工程款908213.9元。

  据此裁决:一、变更原仲裁裁决“一、昊江船舶支付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款1353550元;”为:昊江船舶支付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款908213.9元;二、原裁决的二、三项不变。

  本案的纠纷重新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庭应围绕着原仲裁过程中所存在的瑕疵(指建新公司在第一次仲裁期间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进行审理。舟山仲裁委在重新仲裁过程中,仅对建新公司隐瞒的证据即《竣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列证据进行审查,而未对双方存在着重大争议的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进行审查。

  因该鉴定报告系第一次仲裁时作出,舟山仲裁委在选定鉴定机构时,未通知昊江船舶到场,且鉴定机构是在建新公司隐瞒了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情况下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存在着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瑕疵。因此,舟山仲裁委员会以不属重新仲裁范围为由,未准许昊江船舶重新鉴定的申请,维基体育官方入口违反了法定程序,显属不当。

  综上,昊江船舶提出的舟山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昊江船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舟山仲裁委员会舟仲裁字(2014)第133-1号裁决。

  1.重新仲裁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监督的方式之一,指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且该瑕疵可以通过仲裁庭重新裁决进行弥补修正时,发回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的制度。这一制度最早规定在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该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2.《仲裁法》第六十一条对重新仲裁制度进行了初步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从前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将重新仲裁制度视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一项替代性制度,即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则需恢复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但该法第六十一条并未就重新仲裁的事由或范围予以进一步的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他字第7号复函有关“本案仲裁中存在的程序瑕疵尚未严重到必须以撤销裁决的方式来对当事人予以救济的程度,该程序瑕疵可以通过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方式予以弥补”的精神来看,重新仲裁的事由限于可以通过重新仲裁方式予以弥补的瑕疵。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将国内案件中重新仲裁事由规定为,(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和(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两项内容。但是,对于涉外案件中重新仲裁的事由、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等重要事项均未做任何规定。这种规范上的粗浅和缺失的直接后果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因缺乏明确的指引而无所适从,进而导致各地法院对“重新仲裁”的做法难以统一,并最终导致“重新仲裁”这一有利于体现仲裁效益价值的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的比例较低。

  3.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通知仲裁庭。具体理由就是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能够成立的部分。【沈德咏、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3页】重新仲裁制度的设立目的即在于给仲裁庭提供纠正自身错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以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因此,人民法院通知中所载具体理由通常被理解为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但存在争议的是,重新仲裁的申请人能否在人民法院通知中所载的重新仲裁理由之外提出新的理由或异议。本案项下,从裁定书所载内容来看,申请人所提异议并非人民法院通知中所载重新仲裁的理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庭“仅对建新公司隐瞒的证据即《竣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系列证据进行审查,而未对双方存在着重大争议的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进行审查”,似乎表明申请人可以在人民法院通知所载理由之外提出新的异议或理由。不过,该种认识是否与重新仲裁制度的初衷相符,尚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

  4.重新仲裁与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程序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以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不同之处在于,撤销仲裁裁决通过否定裁决的效力、不予执行通过否定裁决的执行力的方式挑战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而重新仲裁则是通过重新仲裁弥补瑕疵进而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另,重新仲裁在很大程度上亦能够起到节约仲裁资源、尽早解决纠纷的作用。因此,尽管《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鉴于重新仲裁制度的前述优势,重新仲裁制度应当被赋予更多的分量。在《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仍然简陋的现状下,一些地方法院曾以“意见”的形式出台了一些统一标准,这些意见对于“重新仲裁”制度的探索和应用无疑是积极和有益的。比如江苏省高院出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上海市高院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同时,关于“重新仲裁”,环中商事仲裁微信公众号曾于2016年1月25日推送过文章实务概要重新仲裁的若干问题,欢迎有兴趣的读者朋友批评、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