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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劳动纠纷裁判规则24: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发布时间:2023-12-29 16:32:17    阅读量:

  1、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机构按照撤诉处理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劳动者再次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后,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裁决案件时,因裁决内容同时涉及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而分别制作裁决书的,当事人依法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如非终局裁决是终局裁决前提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查,待当事人非终局裁决的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后再恢复审查。

  3、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后又撤回申请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视为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自动撤回申请决定后,申请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4、仲裁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仅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进行审理,保持当事人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的一致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非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起诉在后的案件裁定并入起诉在前的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在前案裁决文书中,应对合并审理的情形予以叙明。

  5、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

  6、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发现仲裁程序遗漏了部分当事人或仲裁裁决遗漏了部分仲裁事项,不应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直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7、公司筹办期间招用劳动者,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公司依法成立后,筹办期间的工作期限计入劳动者在成立后公司的工作年限。筹办未成功的,如果发起人或出资人是自然人,在筹办期间发生的用工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8、因政府主导的国有、集体企业改制、改革造成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和下岗生活费等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告知劳动者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解决。

  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劳动者单方承诺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应认定此类约定或承诺无效。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维基体育:劳动纠纷裁判规则24: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

  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或通过其他用人单位缴纳后,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关费用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受理。

  10、劳动者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起诉要求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为由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应当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有关情况。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告知其终止案件审理。

  12、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否认在仲裁程序中已认可事实的,不予支持,对方当事人认可或有充分证据能够推翻该事实的除外。

  13、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但在一审时提出的,不予支持;仲裁机构未经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当事人在一审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14、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仲裁机构未予支持,用人单位在诉讼中坚持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属于终局裁决的事项认定为非终局裁决的,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指引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以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为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6、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的抗辩进行审查时,不限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应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依据,而不是以劳动者申请的数额为依据。

  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按照裁决项分项确定,而不是按照仲裁总额确定。未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事项为终局裁决事项。

  18、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佣金,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

  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性质上属于具有惩罚功能的赔偿金,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

  19、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应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将营业执照出借方追加作为当事人。

  20、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退休后移交社会化管理达成协议,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1、用人单位营业期限届满,未经年审仍继续经营的,不宜在裁判文书中直接认定为违法经营。劳动者申请仲裁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

  22、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缴费基数、变更参保地的,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23、劳动者以其应休而未休年休假,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

  24、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即使当事人仅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整个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仍应按全面审理和独立审理的原则,对该劳动争议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

  但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部分事项在审理方式上仍应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区别对待,即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必再进行重新审理,而应在裁判文书的“本院查明”部分作出表述,将其作为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的组成部分,并将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列入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文书主文,以此作为执行的依据。

  25、《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部分劳动者不服起诉的,仲裁裁决对该部分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起诉的劳动者,则发生法律效力,并可申请强制执行。这一规定与普通民事案件中,只要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中有人上诉则裁判不生效的规定是不同的。这样规定也是因为仲裁裁决具有相对独立性,使未起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申请执行时可以获得执行之依据。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

  实践中,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往往未作出实体仲裁裁决,而是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书,当事人对此不服起诉的,也应适用上述起诉期间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超过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但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与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沟通,要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通知书中向当事人明确告知起诉期限,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28、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判力,被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的事实具有确定性,与该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任何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在法院认定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后,建立在与法院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仲裁裁决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应理解为包括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实践中,应从原仲裁事项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而产生来把握不可分性。如劳动者因工负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就治疗期间费用、伤残补助金等发生争议,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后,经复查鉴定为工伤八级,劳动者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补齐被鉴定为工伤八级后的伤残补助金差额,这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仲裁请求是基于同一个工伤事故产生,是原仲裁请求的延续和扩大,两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审理。又如劳动者基于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请求用人单位给付拖欠的工资,劳动报酬的范围很广,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等报酬,劳动者提出支付加班费与工资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因此,对两个请求的审理具有不可分性,这两个请求就可以合并审理。但如果劳动者申请仲裁时请求给付拖欠工资,诉讼中增加请求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增加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就不应当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31、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和第43条第1款分别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充分发挥仲裁前置的作用,以免使大量案件因为超过仲裁期限而直接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2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仲裁中存在下列事由外,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为加强劳动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衔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0条17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期受理的,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受理期限予以确认;受理后未按期作出裁决的,应当对超过审理期限出具书面确认书,并作出终结案件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多项仲裁请求的,单项裁决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单项裁决金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前置裁决。

  (2)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争议,属于确认争议的为终局裁决,属于给付争议且各分项裁决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各分项裁决金额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为仲裁前置裁决。

  34、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同一案件的不同争议事项作出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的,可在同一份裁决书中分别裁决,但应在裁决中明确告知当事人不同的权利和义务。

  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应休年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用人单位允许跨年度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请求权时效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从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又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8、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提出的,应如何处理?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并作出实体裁决,当事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但在一审时提出的,不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未经审理直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当事人在一审时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审理。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又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不予支持。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在诉讼阶段提交该证据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提交证据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和处理。

  在诉讼阶段,对当事人在仲裁阶段作出自认行为的效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41、当事人在仲裁阶段主张经济补偿金,后在诉讼阶段增加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应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仲裁阶段主张经济补偿金,后在诉讼阶段增加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可认定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

  42、当事人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经审理认为理由不成立,但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应如何处理?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向劳动者释明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区别后,劳动者仍坚持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不能径行裁判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仲裁裁决有多项内容,当事人仅就部分内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可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确认,并直接写入判决主文。

  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项认为有误的,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请求,均可以直接予以认定,并根据所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

  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仲裁阶段未申请的新的诉讼请求的,告知其另行申请仲裁。但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除外。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会等有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调解组织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仅就给付义务情形达成的调解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其他内容的调解协议,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仅就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执行。

  仅就劳动报酬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十七条等法律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根据本解答第33条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相互发函查阅、复制相关案件的内容,双方应予相互配合。

  47、对未经仲裁直接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48、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劳动者对仲裁委员会准许撤回申请或按撤回申请处理的决定不服起诉的,视为劳动争议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委员会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后,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通知,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同一事项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决定、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査后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9、仲裁裁决有数项内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仅就部分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事实的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应当对讼争的劳动争议事实进行全案审査,但对当事人双方诉讼请求中均未涉及的仲裁裁决内容,应在说理部分直接确认,并在判决文书中表述。

  50、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的,告知其另行申请仲裁(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的除外)。对增加诉讼标的额的人民法院可一并处理。

  51、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识不一致,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

  52、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垫款,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均认可并同意一起处理的,可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处理。双方对款项性质和金额存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53、劳动者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劳动者均未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申报工伤,导致工伤无法认定,劳动者提起普通民事诉讼,主张由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54、用人单位指派劳动者长期在北京市从事业务,劳动者以在北京市某区县的居住地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而向该地仲裁委申请仲裁或向基层法院起诉的,如何处理?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指派而长期在北京市从事业务,如其在北京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可以视办公地点所在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如因业务原因没有固定办公地点,则可以视其在北京的居住地为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者应当向仲裁委、法院提供用人单位指派其长期在北京从事业务的证据,以及其在北京有无固定办公地点和长期居住地点的证据。

  (1)对双方当事人均未起诉的仲裁结果部分,一般应在判决“本院认为”的理由部分中表示予以确认,并可直接写入一审判决主文。

  (2)仲裁结果为给付金钱,当事人不服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不应给付金钱,判决主文表述为“无需支付”;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给付金钱,则将给付金钱内容写入判决主文,不应写驳回当事人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应当给付金钱但具体数额应调整,则在一审判决主文中写明经调整后需给付金钱的数额。

  (3)仲裁结果未支持当事人某项请求,当事人不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支持该项请求,可直接写入一审判决主文;一审法院认为不应支持该项请求,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该项请求。

  56、在劳动仲裁程序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可依法予以追加,无须再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漏裁的事项,人民法院可直接作出处理。

  5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该条款中的“不可分性”是指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事项是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

  58、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后起诉的一方当事人列为“被告(原告)”。

  5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涉及的期间的起算,应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均从次日起算;《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所称的“以上”“不满”的界定,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

  60、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

  61、对仲裁裁决主文或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机构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仲裁机构补正或说明,或向仲裁机构调卷查明。仲裁机构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仲裁机构通过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作出处理,原裁决书或调解书已经执行的,被执行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生效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申请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62、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仲裁机构在接到劳动者提交的申请后48小时内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移交保全申请书、财产线索清单、用人单位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63、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机构在同一份裁决书中分别列明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并分别告知权利救济途径,视为已分别制作仲裁裁决书。

  64、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申请基层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由仲裁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事项包括银行代发工资情况及相关单位、个人保存的证据材料等。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要求仲裁机构就仲裁阶段的案件处理情况作出说明,或委托仲裁机构向劳动监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调取、核实相关材料。

  65、当事人在仲裁阶段办理委托代理手续时,可同时明确诉讼和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权限。对当事人已明确诉讼和执行阶段委托代理人及委托权限的,仲裁机构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提供有关授权委托材料。

  66、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采信。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当事人服裁部分,人民法院可在说理部分直接确认,并形成相应判项。

  67、根据《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受送达人无法联系,或者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公告和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根据《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者人数在10人以上的集体争议,仲裁机构以直接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在有关基层组织见证下,在用人单位住所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张贴有关文书,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自张贴之日起即视为送达。

  68、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时不再主动审查仲裁时效。案件受理后,当事人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但案件涉及虚假仲裁,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当事人在仲裁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在诉讼阶段又主张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权已过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实施后申请仲裁不受前款关于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时效规定的限制。

  69、本次案件评查中发现,较多的劳动争议案件存在案由确定不规范、不准确的问题,部分案件不能根据劳动争议的性质和内容准确确定案由。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六部分的规定准确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案由,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内容比较多,具体案由难以确定的,可以以“劳动争议”确定案件案由。

  70、关于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列诉讼主体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先起诉的一方为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理解和适用的问题,按照法律适用从新的原则,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同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互为原被告分别立案,并根据案情进行合并审理。

  71、关于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必须受理的问题。

  该问题涉及到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否完全一致的问题。由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是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劳动政策确定的,而劳动争议诉讼的受案范围除依据劳动法律、法规和相关劳动政策外,还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些当事人的诉求尽管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但经审查其诉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72、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分别审查是否存在不服终局裁决或撤销终局裁决的诉讼,以避免级别管辖上的冲突。

  73、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案件,当事人对终局裁决所涉争议的部分事项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对达成协议的部分事项出具调解书;对协议未涉及的裁决事项仍应进行审查核实,并依法作出驳回申请或撤销裁决的裁定。

  74、用人单位对既有终局裁决事项,又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用人单位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5、当事人因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76、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裁定、决定或通知,应当自收到裁定、决定或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77、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许撤回申诉或按撤回申诉处理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78、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许其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79、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后提出起诉或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分别规定十五日、三十日,均应从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算。

  80、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81、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视案件需要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82、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

  83、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关于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可认定为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但当事人就同一请求增加数额的,不予支持。

  8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劳动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85、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起诉的,是否需经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的,当事人就该争议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86、公司已注销,劳动者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仲裁申请,劳动者遂以公司股东或经营者为被告向法院起诉,那么,股东或经营者这一主体是否可认定为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不能认定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公司注销后,劳动者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因主体不适格被驳回仲裁申请,若劳动者变更被申请人,因主体不同,劳动者应重新申请仲裁。因此,此情形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7、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终局裁决作出后,劳动者未起诉,用人单位对裁决不服申请撤裁,在裁决被中院撤销后,劳动者若重新申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其实体权利是否受第一次裁决结果的限制?(即是否仅对原仲裁裁决支持的部分进行审理,未支持的请求不再予以审理和保护)。

  (2)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重新申请仲裁的问题。

  88、劳动者不服仲裁委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法院后又撤诉的,能否再次起诉?

  答:不能再次起诉。因为劳动者诉至法院后又撤诉的,视为认可了仲裁委不予受理的结果,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89、劳动者“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仲裁直接裁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工作”,用人单位不服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法院是直接审理,还是向单位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还是以未经仲裁前置裁定驳回起诉?

  答:劳动者“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仲裁裁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并无不当。用人单位不服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是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安排工作”的直接抗辩。因此,维基体育应直接审理。

  90、劳动者申请多项仲裁请求,被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对部分仲裁请求提起诉讼。那么,劳动者能否就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

  答:关于能不能再次仲裁,不是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关于能不能再次起诉,劳动者起诉,法院应该受理审查。是否要驳回起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判断。

  91、仲裁裁决未起诉的裁项。一方当事人诉至法院,另一方当事人没有起诉,或者因受到终局裁决限制没有诉权但提出抗辩的情形下,但经审查仲裁裁决确有问题时,法院是否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还是尊重未起诉裁项、终局裁决裁项,在判项中确认仲裁结果?

  (2)受到终局裁决限制用人单位没有诉权的,劳动者在区法院起诉,若用人单位向中院申请了撤裁,此时视为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起诉之案中的抗辩权可及于仲裁的全裁项,不限于劳动者起诉部分;若用人单位未申请撤裁,其抗辩权仅限于劳动者起诉部分,不及于未起诉裁项。

  92、在仲裁程序中,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诉讼中,证人可不再出庭,但仍有需要质询的事实或当事人又提供反证的除外。

  93、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已经认可的相关案件事实,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又否认的,在诉讼程序中,除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对当事人否认在仲裁程序中所认可事实的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