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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案例评析 当事人恶意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裁决不予执行(江苏镇江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15 13:00:14    阅读量:

  原标题:案例评析 当事人恶意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裁决不予执行(江苏镇江案例)

  通过虚假仲裁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近年来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又将“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情形纳入了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畴。

  本案例是我们从公开途径检索到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后首起法院支持案外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案例。

  当 事 人:申请人(案外人)宁波舟山港舟山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舟山港务)、舟山港兴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港物流);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俊安)、邹辉、江苏华元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元)

  (一)申请人是江苏华元经法律确认的债权人,天津俊安违反财产申报制度,违法对已冻结的债权进行转让,应属无效。2018年1月25日案外人与江苏华元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

维基体育:案例评析当事人恶意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裁决不予执行(江苏镇江案例)

  (二)天津俊安未能提供债权转让的客观证据,维基体育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同时,邹辉在未提供债权转让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等相关客观证据的前提下,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权或虚假诉讼的嫌疑。天津俊安非法转让已冻结债权、恶意隐瞒线期起暂停向申请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严重阻碍生效执行和解协议的正常履行。

  请求撤销(2018)苏11执12号执行裁定;依法对已立案的天津俊安强制执行江苏华元案重新进行立案审查,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撤销立案。

  邹辉辨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人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宁波舟山港务、舟山港物流的请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

  江苏华元辩称,宁波舟山港务、舟山港物流申请书所述属实,请求镇江中院和天津海事法院协调处理,债务只能向一家履行。

  舟山港物流、舟山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股份)与天津俊安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海事法院先后作出了(2016)浙72民初664号、(2016)浙72民初665号、(2016)浙7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2016年7月18日,舟山港物流、舟山股份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于2016年9月14日委托天津海事法院执行。

  2016年9月26日,天津海事法院向天津俊安发出(2016)津72执2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天津俊安向舟山股份(一)支付5409840.94元;(二)支付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支付案件受理费5330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向该院提交全部财产状况;(五)负担申请执行费57900元。

  2017年3月20日,天津海事法院查明天津俊安应承担的债务金额包括(2016)浙72民初664号、(2016)浙72民初665号、(2016)浙72民初6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合计1555.181894万元及相应利息、法院费用合计31.8150万元,该院(2016)津72执208-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和拍卖被执行人天津俊安相应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2017年3月28日,天津俊安签收了该裁定书。

  2017年9月6日,天津海事法院以江苏华元对被执行人天津俊安有尚未履行的债务为由,作出(2016)津72执208-210号之三执行裁定,一、将天津俊安对江苏华元的债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冻结期间,江苏华元不得擅自向天津俊安履行上述债务,否则将依法追究擅自履行法律责任。2018年2月8日,天津俊安签收了该裁定书。

  2017年4月12日,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天津俊安与江苏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16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并于11月28日向双方进行了送达:一、江苏华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津俊安货款2477.112875万元;二、江苏华元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津俊安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贷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如江苏华元未按裁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年12月1日,天津海事法院向江苏华元发出(2016)津72执208-210号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称因天津俊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但天津俊安对江苏华元有到期债权,通知该公司:将对天津俊安所负的到期债务在1890万元范围内直接汇入该院,并不得向天津俊安清偿,逾期未履行该院将强制执行;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妨碍执行的责任。

  2017年12月18日,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天津俊安、邹辉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载明天津俊安将[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项下全部金额转让给邹辉,用以充抵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对邹辉的债务。2018年1月12日,天津俊安通过EMS方式,向江苏华元邮寄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2018年1月15日江苏华元签收该邮件。

  2017年12月28日,天津海事法院以江苏华元在收到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后,在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又未自动履行为由,作出(2016)津72执208-210号之四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和划拨江苏华元名下的银行存款2039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2018年2月8日,天津俊安签收了该裁定书。

  2018年1月8日,天津俊安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苏11执12号。2018年1月22日,天津俊安申请将该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邹辉,2018年1月29日,本院依据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作出(2018)苏11执12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天津俊安变更为邹辉。

  2018年1月25日,宁波舟山港务(原名为舟山股份,甲方)、舟山港物流(乙方),江苏华元(丙方)就天津海事法院执行的(2016)津72执208-210号执行案件,三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要求丙方支付本案债务金额总计2100万元,丙方同意支付;2、维基体育本案债务分16期履行完成:第1期丙方交付100万元(承兑汇票)至法院,甲乙方于2018年2月1日前以合法的企业财务收据领取;第2期至第15期自2018年2月始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28日以前由丙方向甲乙方共同指定的甲方帐户支付130万元;第16期丙方于2019年4月28日以前相上述帐户交付180万元;3、上述第二项内容全部按约履行完毕,三方再无其他争议;4、和解协议履行期间,甲乙方同意法院暂缓采取强制措施,如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和解协议无效,法院立即恢复强制执行;5、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双方均不得反悔;6、本协议一式五份,三方各一份,天津海事法院留存两份。该协议落款处甲乙丙三方均加盖了各公司公章。2018年2月5日,宁波舟山港务向江苏华元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款项内容载明:天津俊安欠款执行款项,收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一百万元。

  在本案审查期间,邹辉向本院提供了其与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一份,称2014年9月1日该公司向其借款3000万元,后该公司以天津俊安对江苏华元享有[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方式,冲抵了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该债务(以最终权力实现的具体金额为准)。

  本案争议焦点为:天津仲裁委作出的[2017]津仲字第165号天津俊安与江苏华元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是否应当立案执行。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一)天津俊安与江苏华元之间是否存在恶意、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二)天津仲裁委作出的[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能否立案受理执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听证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宁波舟山港务和舟山港物流与天津俊安港口作业纠纷一案,天津海事法院受宁波海事法院委托,于2017年3月20日就作出(2016)津72执208-21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天津俊安相应银行存款15589968.94元或等价值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同年9月6日,天津海事法院以江苏华元对被执行人天津俊安有尚未履行的债务为由,作出(2016)津72执208-210号之三执行裁定,将天津俊安对江苏华元的债权在20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等。

  虽然天津俊安于2017年4月12日就其公司与江苏华元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天津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天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并将仲裁裁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在2017年4月12日至2017年11月16日仲裁委作出仲裁期间,江苏华元对天津海事法院于2017年9月6日查封天津俊安对其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是明知的,但江苏华元并未就上述查封情况如实向天津仲裁委反映;同时,天津俊安在明知2017年3月20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其公司银行存款15589968.94或等价值财产(包括股权和债权)的情况下,即于2017年4月12日向天津仲裁委申请仲裁,存在明显转移尚未被法院发现财产的故意,尤其在天津仲裁委仲裁期间,江苏华元在得知其公司所欠天津俊安债务,已被天津海事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按常理应当告知天津俊安,天津俊安称上述查封裁定于2018年2月8日收到,之前并不知情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排除天津俊安与江苏华元恶意串通的可能。

  由于天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确定江苏华元偿还天津俊安债务2477.112875万元,系先前已被天津海事法院查封冻结的债权,故该仲裁裁决主文明显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本案中,如前分析,案外人宁波舟山港务、舟山港物流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天津俊安与江苏华元存在恶意串通申请仲裁裁决的可能,且仲裁裁决所处分的债权系先前已被天津海事法院查封冻结的债权,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故本院立案受理天津俊安的执行申请,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案外人宁波舟山港务、舟山港物流的申请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作出的[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立案受理天津俊安的执行申请,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天津仲裁委员会[2017]津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如同虚假诉讼一样,通过虚假仲裁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现象近年来引起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与虚假诉讼具备较为全面的规制措施不同的是,虚假仲裁中案外人的救济途径非常有限。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并不包含案外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崇正国际联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2001)民立他字第36号】也曾明确指出,“‘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另,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虽然新近司法实践有观点【王玮、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423号】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中,‘原判决、裁定’宜解释为包括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应当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但实践中案外人的诉讼请求往往与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书有关。也就是说,案外人常常并不具备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资格。

  2.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前,对于通过虚假仲裁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借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案外人撤销之诉,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陕高法(2010)374号】第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对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另外一种处理方式认为通过虚假仲裁侵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做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案外第三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在“郭明燕、江苏马会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2014)苏民终字第203号】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对仲裁裁决的效力(应否撤销)、执行(应否执行),我国均采取司法审查主义原则。然而,这一审查程序,仅限于仲裁的双方当事人申请启动。设若双方当事人恶意仲裁,妨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自不会申请启动司法审查程序……对于这样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囿于现行法之疏漏,困惑于审查程序启动之缺位,只要已经进入司法的视野,即可以进行审查,并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秩序即为社会公共利益)为据,不予认定其效力”。

  3.2018年3月1日,《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正式施行,该《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范围予以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并分别在第九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法院最终也将《规定》第十八条作为了裁定依据,但其在说理部分并未就此予以说明,相反其主要是在围绕《规定》第九条这一程序条件进行论述。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本案中,如前分析,案外人宁波舟山港务、舟山港物流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天津俊安与江苏华元存在恶意串通申请仲裁裁决的可能……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故本院立案受理天津俊安的执行申请,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仅此而言,本案法院似乎存在混淆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的嫌疑。

  4.《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解释》已于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自此虚假仲裁不仅仅涉及撤销以及不予执行的问题,还牵涉刑事犯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