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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官方入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发布时间:2023-12-13 01:01:04    阅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团非常高兴能有机会前来吉隆坡参加第四届国际上诉法院法官会议。现在,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代表团的名义对马来西亚最高法院院长·萨利赫·宾·阿巴斯阁下的热情邀请表示衷心的感谢,对前来参加这次会议的各国上诉法院法官先生致以友好的问候。

  1984年3月在新德里举行的第三届国际上诉法院法官会议上,我曾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题作了发言。根据马来西亚最高法院院长阿巴斯阁下的建议,今天我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调解、仲裁和诉讼》为题,谈谈中国如何通过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民事和经济纠纷的一些情况和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宣布,“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完成这一伟大历史任务,我国近年来实行了经济体制改革、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的方针和政策,并正在研究政治体制改革的设想;同时根据“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指导思想,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从1979年到1986年我国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400多件,其中有关经济的约占三分之二以上。为了严肃执法,作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大公无私,以保障和促进改革、开放、搞活和建设的顺利进行,对我国司法工作,对我国解决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的组织和作法也不断地进行了改进和加强。现在我就分别向朋友们作介绍。

  “协商调解”“排难解纷”是中国历史上民间解决争议的传统方法。长期以来,当人民之间发生了纠纷,往往邀请亲友长辈或办事公道、素孚众望的人出面说和、劝解、调停。这一作法在消除人民之问的纠纷、促进乡邻和家庭的和睦相处等方面起了积极的作用。

  在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解放区的人民政权发扬了这一传统,创立并发展了人民调解制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非常重视人民调解工作。1954年3月,我国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的经验,制订并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明确地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组织、纪律、工作方法以及进行调解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成为开展人民调解工作的统一的法律依据。1979年7月颁布、1983年9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1982年3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也都有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规定。1982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在城市和农村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这一规定进一步肯定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宪法地位和作用,有力地促进了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

  (一)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它的任务是调解一般民事、经济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并通过调解对人民群众进行政策法律的宣传教育。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农村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在城市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工矿企事业单位,则根据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厂矿企事业职工代表大会提名并征得群众的同意产生。委员人数一般为3人至11人。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可被选为委员。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在委员中选举产生。任期一般为2年,连选可以连任。委员在任职期内,如有违法失职或不称职情况,原选举单位可以罢免或改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时,必须遵守以下3项原则:一、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二、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不得强迫进行调解;三、调解不是起诉的必经程序,不得因为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调解委员会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是:不得贪污受贿或徇私舞弊,不得对当事人施行处罚或扣押,不得对当事人有任何压制、报复行为。

  法律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时,应认真倾听当事人的意见,以说服教育的方法进行调解。采用这种方法,就有可能针对问题的症结,教育当事人认清是非,减少对立情绪,消除隔阂,使纠纷得到解决。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中,婚姻家庭纠纷占相当大的比例。通过说服教育,往往可以使濒于破裂的家庭“破镜重圆”,和好如初。例如辽宁省本溪钢铁公司某车间工人的妻子与婆婆不和12年,家庭矛盾很大。该车间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耐心细致、不厌其烦地做他们的思想工作近百次之多,终于使他们和好了。老婆婆高兴地把亲友们请来家里做客,共享全家和睦的欢乐。

  近年来,随着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执行,农村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中的纠纷逐渐增多。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这些纠纷,保证了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顺利执行。例如山西省平顺县北社乡北社村六户村民联合承包果园200亩,由于合同订得不完善,在投工、分红问题上发生了争执。该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得知后,帮助他们完善了合同,消除了争议,使这一联合体越办越好。

  目前,中国全国各地已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约95万个,有调解人员600万人。他们在1986年的1年中,共调解婚姻、继承、赡养、抚养、债务、房屋、宅基地、生产经营、损害赔偿以及其它民事、经济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737万多件。通过调解,提高了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合理地解决了纠纷,增进了群众间的团结,维护了社会的安宁,对预防犯罪、减少诉讼、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由于调解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具有许多优点,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所以在中国也被推广运用于仲裁之中。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规定:“海事仲裁委员会对于所受理的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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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的仲裁机构,不论是处理国内经济合同纠纷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还是处理涉外经济、贸易和海事纠纷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都非常重视调解。他们本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精神,对凡是有可能调解解决的案件,总是尽量调解解决。经过调解,双方能达成协议的案件,即按照双方的协议作出调解书结案。在调解的过程中,经过一定的合理的时间,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或一方不愿再继续调解,即按照仲裁程序审理,及时作出裁决。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多数都通过调解得到了圆满解决。从1984年到1986年的3年中,中国各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共调解解决经济合同纠纷58052件,占解决争议案件总数的88%;对外经济贸易和海事仲裁委员会每年受理的仲裁案件的一半以上是通过调解解决的。

  近年来,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又创造了一种新的调解方式,即“联合调解”。做法是:遇有争议,中外当事人各向本国的仲裁机构请求,由各方仲裁机构派出1人或各方数目相等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共同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争议解决;调解失败,再进行仲裁。通过“联合调解”这一方式,曾成功地解决了中美贸易中发生的两个争议金额较大的案件,有关各方都感到满意。这一成功经验,引起国际仲裁界的注意。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同法国全国工业产权局签订的《关于解决中法工业产权贸易争议的议定书》中,以及同意大利仲裁协会签订的《仲裁合作协议》中都作了有关“联合调解”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法还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1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且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根据案件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中国的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按照上述规定,努力把调解与诉讼有机地结合起来,取得了很大成效。1986年各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民事、经济和自诉刑事案件共975755件,占审理案件总数的61.5%。《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南京市江浦县工程塑料厂与本厂成型车间承包合同纠纷案、联邦德国格布·舍马克尔有限合伙与上海市对外贸易总公司随船债务转移纠纷案和四川省安岳县元坝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与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案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用调解方式处理得较好的案例。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的发展,仲裁在我国日趋活跃,已成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1983年8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对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机关、案件的管辖、仲裁组织和仲裁程序等作了规定。

  经济合同纠纷仲裁机关是国家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它们受理的是中国法人之间或中国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仲裁机关对案件的管辖按照地域和争议金额的多少、社会影响的大小来划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或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市辖区仲裁机关管辖。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按照其社会影响的大小分别由地区(省辖市、自治州)、省(直辖市、自治区)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管辖。

  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设仲裁员若干人办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及副本。仲裁机关受案后,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后应在15天内提交答辩书。没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仲裁案件由仲裁员2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处理。仲裁庭开庭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可以提交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颁布之后,全国各地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依法办理了大量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从1984年至1986年的3年中就以裁决方式解决案件7972件,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促进了经济建设的发展。

  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机构和海事仲裁机构分别为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的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6年,原名为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1980年2月改称现名。它由对外经济、贸易、工业、农业、财政、金融、运输、保险和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的高级专家组成。现有委员(仲裁员)65人。为了适应对外开放政策和深圳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3年在深圳设办事处受理当地涉外仲裁案件。该办事处现有仲裁员15人,其中8人是特邀香港法律界和工商界知名人士担任的。海事仲裁委员会成立于1959年,由熟悉海商法和各有关专业的高级专家组成。现有委员(仲裁员)67人。两个仲裁委员会分别设主席、副主席、高级顾问、顾问和负责日常工作的秘书处。

  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的争议,也受理外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以及中国商号、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间有关对外贸易契约和交易中所发生的争议。从1980年2月26日起,其受理案件的范围扩大到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来华投资建厂、中外银行相互借贷等各种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争议。

  海事仲裁委员会主要受理:1、关于海上船舶互相救助、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互相救助的报酬的争议;2、关于海上船舶碰撞、维基体育海上船舶和内河船舶碰撞或者海上船舶损坏港口建筑物或设备所发生的争议;3、关于海上船舶租赁业务、海上船舶代理业务和根据运输合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文件而办理的海上运输业务以及海上保险等所发生的争议;4、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案件;5、双方当事人协议要求仲裁的其他海事案件。

  两个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将其争议提交它仲裁的书面协议和当事人的申请受理案件。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书面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例如特别协议、往来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内的特别约定等。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争议案件的时候,各自应当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1人为仲裁员,而后由双方选定的两名仲裁员在仲裁委员会委员同推选1人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

  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共同推选仲裁委员会委员中的1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依他方当事人的申请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推选,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达成协议,就由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选任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双方都委托该主席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可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仲裁委员会委员中指定1人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

  两个仲裁委员会本着独立自主的方针,贯彻平等互利的原则,参照国际习惯作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实事求是地审理和裁决案件。关于适用法律,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如果当事人的协议中规定适用某一特定国家的法律,仲裁庭则适用该国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规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仲裁庭将决定适用适当的法律,例如,对合同纠纷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庭在审理和裁决案件时,还适用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和公认合理的国际惯例。

  两个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的,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应在中国执行的裁决,如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的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执行。需要到外国执行的裁决,因为中国己加入1958年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加入该公约的其它国家,可按公约的规定办理。在此,我还想谈一下关于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86年12月2日通过了关于我国加入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在公布这个决定的时候,我曾经撰文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愿意同缔约国的法院在共同认真执行公约的基础上友好合作,相互对等、公正地承认和执行在对方国家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共同为缔约国之间经济合作、贸易往来和科技交流的进一步发展,为世界的和平与发展作出最大的贡献。

  两个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受理和解决了许多案件。在它们裁决的案件中,有中国当事人败诉的,也有外国当事人败诉的。例如,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外国一公司于1980年9月购买中国一贸易公司矿产品争议案就是中国当事人败诉的;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外国货轮短卸货物争议案就是外国当事人败诉的。由于两个仲裁委员会断案公正,因此国际上普遍认为它们是可以信赖的。近年来,到这两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案件越来越多。目前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仲裁案件达102件,海事仲裁委员会正在审理的仲裁案件达30件。

  我国的这两个仲裁委员会同许多外国的仲裁机构建立了友好的业务接触和联系。例如同日本国际商事仲裁协会、日本海运集会所海事仲裁委员会、法国全国工业产权局、意大利仲裁协会、加纳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等分别订立了在仲裁方面和调解方面进行合作的协议。两个仲裁委员会的有些仲裁员应伦敦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波兰对外贸易商会仲裁院和澳大利亚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邀请,担任了它们的仲裁员。联合国国际贸易中心还特别邀请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有的仲裁员作为它的仲裁专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许多法律,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中国的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设立了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最近还正在筹建行政审判庭。在沿海港口城市广州、上海、青岛、天津、大连等地设立了海事法院(相当于中级法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等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组织与活动的五项原则和八项制度。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简单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由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外,均由审判员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一般由3至7人组成。由院长、庭长或院长、庭长指定的1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决定问题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原则,但少数人的意见也要写入评议记录,以备二审或再审时查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仅在法院内开庭审理,而且要进行必要的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不仅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而且必须全面审查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由其讨论决定后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搞活政策的深入实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立法的不断完善,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民事、经济关系日益增多,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呈上升趋势。198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近140万件,通过审判活动,有力地保障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了改革、开放、搞活的顺利实施,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近年来,随着中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深入贯彻执行,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经济和海事案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等对涉外民事、海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规定。例如:在我国,涉外的第一审民事、经济案件均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在涉外诉讼中,如果被告是中国公民,原告可以在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告是居住在中国的外国人,原告则可以在该外国人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告是中国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原告可以向被诉单位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居所地在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中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有些涉外案件,例如结婚、离婚、收养、无行为能力和死亡的宣告及其他有关身份关系的案件,如果被告不居住在中国境内,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或居所地在中国,即由原告户籍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与居所地不一致时,则由居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继承遗产的涉外诉讼,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动产提起的涉外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涉外诉讼,由侵权行为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涉外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登记发生的涉外诉讼,由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航空事故追索损害赔偿提起的涉外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航空器最初降落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追索损害赔偿的涉外诉讼,由受害船舶最初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加害船舶船籍港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追索海难救助费用的涉外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船舶最初到达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中发生的涉外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外国企业、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按照书面协议,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对外国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地位作了专门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依照本法规定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及联合国组织和人员,如果在中国进行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和国际惯例,按照具体情况,决定其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例如,根据中国参加的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驻中国的外国外交代表享有司法豁免权,但以下4类民事诉讼除外:(1)关于在中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2)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遗赠人的有关继承事件的诉讼;(3)关于外交代表在中国进行的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务活动的诉讼;(4)外交代表主动提起诉讼时,被告提起与本诉直接相关的反诉。

  (四)关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用一章的篇幅作了规定。例如: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依照上述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中国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严格按照法律办事,公正无私,对中外当事人一视同仁。应该中国当事人胜诉的案子,就判中国当事人胜诉;应该外国当事人胜诉的案子,就判外国当事人胜诉。决不因当事人为中国的公民或企业组织就对其进行袒护。例如,最近天津市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津市西郊牛坨子村村民委员会诉中国大家制药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纠纷一案。就是原告牛坨子村村民委员会败诉的案件。由于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了中外合资企业的权益,判决后,外方经理深有感触地说:“我们到中国投资,原来心里感到就像踩在很薄的冰上。通过法院审理这个案子,我们觉得现在不是足履薄冰,而是站在坚实的大地上。在这块大地上的中外合资企业,一定会蓬蓬勃勃地得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