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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仲裁程序中三个经典案例探讨

发布时间:2023-12-13 01:00:22    阅读量:

  中铁物公司已经在仲裁程序中以润和公司是中车山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等为由,请求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济南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认为从润和公司与中车山东公司各自独立的法人性质看,润和公司虽系中车山东公司独资设立,但两公司各自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中铁物公司以两公司工作人员混同为由,要求中车山东公司共同承担欠款及利息、律师费、仲裁费等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对中铁物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仲裁作出后,中铁物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中铁物公司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对润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铁物公司的申请后,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铁物公司与润和公司、中车山东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高院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虽然中铁物公司提出其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救济程序、法律条文与其在仲裁案件中所依据的均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但本院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从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目的来看,该诉讼类型是在经过执行异议审查后,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第三人充分参与诉讼程序的权利而设立,当第三人与当事人间的纠纷已在其他仲裁或者诉讼程序中被实质性解决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和理由与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请求和理由具有一致性,其在仲裁庭已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的情况下,仍然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再次主张同样的请求,并在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具有正当性。第二,从仲裁程序的救济途径来看,在仲裁庭裁决驳回中铁物公司关于中车山东公司对润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后,依据一裁终局规则,除非该裁决被依法撤销,否则裁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中铁物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中车山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行为,其实质是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并提出异议,这不符合仲裁程序的救济规则。第三,从或裁或审原则来看,尽管中铁物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直接就同一纠纷提起诉讼,但由于其在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与仲裁程序中的请求相同,如果人民法院再次予以审理,实质上属于重复审理,违反了或裁或审原则。因此,中铁物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铁物公司的起诉。但考虑到原审法院驳回了中铁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尽管在处理结果上与驳回起诉不同,但也未对当事人的权益及仲裁裁决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维基体育官方入口本案可驳回中铁物公司的再审申请。

  生效的仲裁裁决已经驳回当事人的部分请求,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又以相同的请求和理由提出异议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仲裁是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途径,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商约定自主选择采用仲裁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遵从相关法律的规定和约束。《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仲裁程序解决矛盾纠纷时需遵从一裁终局制,仲裁庭作出仲裁后应视为对矛盾就作出了终局处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2年11月8日,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合作合同,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选定仲裁员廖益新,对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及仲裁庭组成均没有异议,双方参加了仲裁审理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

  明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项目支出、资金占用费、品牌使用费等,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明发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明发公司与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对本合同各条款的执行与解释所引起的争执,合作双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调节不成,可提交当地仲裁机构仲裁或辖区人民法院诉讼。”2009年11月26日,宝龙公司依据该约定向厦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明发公司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及相关材料,未对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全程参与仲裁活动,直至2018年10月30日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宝龙公司、明发公司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案涉合作合同第十二条关于仲裁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就案涉合作合同产生的纠纷均应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既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发生纠纷后,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提出异议并实际参加仲裁的,维基体育官方入口应视为双方就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达成了合意。这种事先约定无效,后通过参与仲裁形成实践合意的仲裁,姑且称为“实践仲裁”,仲裁结果有效,且具有一裁终局性。其后双方就同一合同有关争议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2015年5月,原告BY.O(乙方)与被告豫商公司(甲方)签订《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及其关联方聘请乙方提供并购财务顾问服务等内容。合同第6条法律适用与管辖约定:6.1本协议根据中国法律订立、执行和解释;本协议争议的解决适用中国法律。6.2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纠纷或争议(包括关于本协议约定条款之存在、效力或终止,或无效之后果等争议),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

  原告BY.O与被告豫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商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合同第四阶段成功费多次催讨未果,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服务费860270欧元的支付及利息损失。

  本案所涉《并购财务顾问服务协议》第6.2条约定中“首先通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本案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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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虽就同一争议约定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但协议明确约定,或者协议内容表明应首先适用仲裁方式、然后适用诉讼方式的,属于“先裁后审”协议。在涉外民事案件中,应准确认定“先裁后审”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先仲裁条款依据其应当适用的法律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鉴于后诉讼条款因违反法院地即我国的仲裁一裁终局法律制度而无效,后诉讼条款无效不影响先仲裁条款效力,故应认定涉外“先裁后审”协议中仲裁条款有效、诉讼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