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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仲裁范文10篇

发布时间:2023-12-12 23:29:00    阅读量:

  “自由”仲裁或非正式仲裁的仲裁条款(“”)“有关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关于合同效力、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争议,应按照意大利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由按照该规则所指定的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当事人声明,他们熟悉并接受该规则,而且就已确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方法来说,亦是如此。

  仲裁员应根据“公平台理”原则,以非正式仲裁方式作出裁决。当事人应该,从此以后,将仲裁员的裁决视为当事人合同协议的表述。

  “有关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包括关于合同效力、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争议,应按照意大利仲裁协会的仲裁规则由按照该规则所指定的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当事人声明,他们熟悉并接受该规则,而且就已确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方法来说亦是如此。

  仲裁员应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正式仲裁方式,按照仲裁员不能取消的《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则作出裁决。

  仲裁院并不解决争议,它履行以下所述职责,旨在按照本规则为仲裁程序提供行政管理。

  此外,仲裁院经当事人请求,可以提供公断(),咨询专家,并使用本规则作为应遵循程序的指南来进行调解的尝试。

  以适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批准通过)。

  当受到请求时,仲裁院可以协助当事人和仲裁员按照《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每个案件所确立的条件开始并进行仲裁程序。

  仲裁院如果有充分的重要理由,可以决定不履行上述服务而不必说明理由,以努力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失去意义。

  仲裁院由负责指定的意大利仲裁协会委员会从仲裁院委员中指定三至十二位人士以及一名主席,如果有必要,加上一名或一名以上副主席组成。仲裁院委员应担任职务年,他们可以被再次指定。在其任期届满时,每个委员有必要继续留任,直到他完成根据下述第款所交给他的任务为止。

  本规则赋予仲裁院的任务可以由主席或任何主席职位的人,或根据主席的决定由仲裁院全体会议(只要有至少半数委员会出席),或由仲裁院一位或几位委员来完成。

  在仲裁院全体会议上,应由出席会议的多数委员决定;如果投票结果持平的,则主席或任何其职位的人的投票应是决定性的。

  仲裁院可以邮政方式由委员多数决定;如果投票结果持平,则主席的投票具有决定性。

  在意大利仲裁协会总部设立的秘书处,由一位秘书长管理。秘书处协助仲裁院履行其职务并完成适用本规则所需要的其它任务。

  仲裁院为所请求的仲裁程序的进行提供服务,其依据是某个提交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或当事人一致请求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但该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如果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其中只表述“提交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或其它类似词句,则该协议所指的一切争议应通过正式仲裁(“”)解决,该仲裁会导致作出一个裁决,该裁决按照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条可以获得判决的效力。如果当事人明确表示,仲裁应是非正式或“自由”的,则非正式仲裁或“自由”仲裁(“”)将取而代之,该仲裁会导致作出一个仲裁决定,该决定只具有当事人之间所达成的合同的效力,而不会获得判决的效力。

  当事人如同意提交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则他们有义务遵守本规则;此外,他们有义务不在法院起诉,并遵守仲裁员的决定。

  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除了本条第款所述的情况外,尽管他拒绝参加或未能参加,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

  如果仲裁协议显然是不存在的、无效的或不可实施的,仲裁院可以决定不履行本规则中所规定的服务。

  如果不存在提交意大利仲裁协会的仲裁协议,则有兴趣开始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提交给秘书处的仲裁请求中这样要求,并且还应按照第条的规定寄送给被诉方。如果被诉人对该请求的接受,以及他对仲裁请求的答复,没有在被诉人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天内送达秘书处,则秘书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不能进行仲裁。

  欲提请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的人应向秘书处(以及被诉人,正如本条第款所述),按照第条的要求和规定的副本份数,提交其请求联同下文所列文件。它还必须按照第条的规定,支付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所确定的注册费。

  ()仲裁协议的正文,如果存在的话,或向被诉人发出的接受意大利仲裁协会仲裁的邀请;

  ()任何有关仲裁类型和地点、仲裁员人数以及有关依据第条所需作出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决定的有关细节性情况;

  ()一份对事实的陈述以及申诉人所寻求的救济方法,联同被认为有助于此的任何文件;

  ()申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代表的维名和地址,如果申诉人委任了他的律师,该律师的权限以及姓名和地址。

  申诉人应按照第条的规定,将一份仲裁请求副本、联同一份所附文件的副本转给被诉人。

  除了在第条所述的情况下,被诉人可以在收到仲裁请求的天之内,作出其答复。根据第条的指示,该答复应按规定的副本份数寄送给秘书处(并按照本条第款的规定,寄送给申诉人)。

  ()任何有关仲裁类型和地点、仲裁员人数以及有关依据第条所需作出的关于指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决定的有关细节情况;

  ()任何可能的反诉,包括一份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所寻求的相对救济方法的细节情况,联同被认为有助于此的任何文件;

  ()被诉人参加仲裁的代表的姓名和地址,如果被诉人委任了他的律师,其权限以及姓名和地址;

  申诉人可在收到包括反诉在内的答复之后天内,按照第条的指示和所规定的副本数日,向被诉人和秘书处发出其自己的答复。

  仲裁请求,答复和任何其它诉状和书面陈述,联同所附文件,应按仲裁员人数并加上一份的副本送交秘书处。如果仲裁员的人数还未确定,在此期间,仲裁请求、答复和任何其它诉状和书面陈述,联同所附文件,应向秘书处送交二份副本;此后可能会要求补充副本份数。

  如果一方或他方当事人递产的文件显得不完整或似乎转送错误,秘书处应请有关当事人进行修改。

  一旦档案已送交仲裁员,当事人应将所有通信发至给他(如果有几位仲裁员,通信应向每一位仲裁员直接发出),并给秘书处发去一份副本。仲裁员应将其给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通信的一份副本送交秘书处。

  当事人、仲裁院、秘书处和仲裁员之间的通信,如果凭收据送达,或如果是以挂号信加回执寄出,或如果是通过海底电报、电报或电传发出的,则是有效的。

  在申诉人提交其仲裁请求时,它必须向秘书处支付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所规定的注册费。此外,当事人必须按下款规定支付费用。

  秘书处在考虑请求中和任何可能的反诉中的请求后,应按所附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确定其将要求支付的数额,作为预付金,以期足够补偿仲裁费用。如果必要的话,秘书处将要求在此后支付补充金额。

  该预付金必须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在他们收到秘书处的要求之后天内,以相等数额支付给秘书处。

  在有反诉的情况下,如果本条第款所要求的款项未能支付,每一方当事人可以在秘书处确定的时限内支付秘书处所计算的全部预付金额,该金额是相应于其请求的,即分别为主请求和反诉。

  意大利仲裁协会只有在就请求,即主请求或反诉而言,已支付相应预付金时,才应开始仲裁程序。任何请求,尽管秘书处已正式请求支付款项,如果其全部预付金未予支付,则应认为已被撤销。任何已预交的部分金额,在减除费用后应予退还。

  除非当事人已另外约定,或仲裁院另有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应为奇数,争议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

  如果当事人已约定,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经过协议,他们可以自行指定这名仲裁员,并且在必须答复仲裁请求的时限内,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如果不这样做,则该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每一方当事人应分别在仲裁请求或答复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当事人一方未能这样做,则应由仲裁院指定。将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的第三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但当事人已约定,他们自己或他们已指定的仲裁员应在一个事先确定好的时限内选任第三位仲裁员,则不在此限。如果没有确定时限,则仲裁院应规定这样的时限。如果在当事人所确定的或仲裁院所给予的时限届满时,当事人还未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仲裁院应作出指定。

  如果有三位以上的仲裁员,通常在人数上为奇数,则仲裁院应决定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并且于当事人在对仲裁请求作出答复的时限内已约定的指定仲裁员的方法不适宜的时候,仲裁院也应予以指定。

  如果当事人末在对仲裁请求作出答复的时限内表示关于仲裁员人数的相互协议,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考虑到该争议的具体情况,仲裁院认为组建一个仲裁庭将是明智的,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在后者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应通过仲裁院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院应指定首席仲裁员,以及当事人一方在上述时限内可能末指定的那位仲裁员。

  由当事人、其他仲裁员或仲裁院指定的仲裁员,应立即将其接受指定通知仲裁院,并声明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履行职务独立性的因素,秘书处一旦收到这个接受通知,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要求仲裁员回避,必须说明理由:仲裁院应予决定,但它没有义务说明理由,仲裁院在诸多事项中要考虑的是所需要的独立性,这必须是仲裁员职务的特点。

  在仲裁员死亡或辞职时,或如果仲裁院认为,可能是在听取仲裁员意见之后,该仲裁员不能够履行其职务或适当履行职务,则在仲裁院决定时,并考虑第条的规定,依据仲裁院所确立的形式,该仲裁员应被替换。仲裁院保留其自行决定直接替换仲裁员的权利。

  对于无故辞职的仲裁员,或未能适当履行其职务的仲裁员,仲裁院可以决定不支付仲裁员费用。

  如果相关联的争议被提交仲裁;仲裁院在考虑争议的事实和特点,并牢记可能适用的程序法,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给同一仲裁员,或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合并审理争议,以便以一个单独的裁决解决争议。

  秘书处应准备一套完整的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文件的档案,并且一旦收到按照第条的预约金,便将档案转送给仲裁员,并应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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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在仲裁程序进行当中,一方当事人从司法机关取得保全措施,则它必须通知秘书处,已采取这种措施。秘书处应立即通知仲裁员,而且如果必要的话,通知他方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举行地点达成协议,并在所规定的对仲裁请求答复的时限内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则仲裁院将决定之。程序的个别阶段可以在仲裁员认为适宜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裁决应被认为是在仲裁地点作出的。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在非正式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员应按“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但当事人已约定一种不同的决定方法者除外。在正式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员如果在当事人以共同协议被授权时,才能按“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

  在国际性争议中,除了服从于本条第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尚未就应适用的实体法达成协议,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在这个特定案件中适当的法律规则。

  如果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答复仲裁请求的时限内达成协议,仲裁员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尤其是,产生争议的合同所使用的语文,以及当事人之间通信往来所用的语文,应确定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语文。

  仲裁员可以允许或要求使翻译变得必要的一方当事人,以其自己的费用来翻译或提供解释。

  在着手准备案件审理之前,仲裁员应根据所提交的文件,起草一份书面文件,其中应包括:

  受权调查范围报告,由仲裁员签署,必须转给当事人和仲裁院;如果有几位仲裁员,该报告可以通过通信往来起草并签署。

  仲裁员必须在秘书处将档案转给他的两个月之内,将限定调查范围的文件转给仲裁院。在仲裁员提出请求时或仲裁院自行决定时,仲裁院可以延长这个时限。

  仲裁员可自由决定他认为合适的程序进行方式。尽管如此,仲裁员在履行其职务时,必须遵守不能取消的法律规定以及本规则。无论如何,仲裁员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其案件的充分机会。

  仲裁员认为适宜,应确定一次或多次开庭,以便听取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并了解关于程序的任何其他事实。

  仲裁员可以聘请专家、向公共机关要求获取信息,并向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所允许的援助;他甚至可以取得当事人尚未援引的证据,只要保证各方当事人均被给予陈述其案件或为其自己辩护的机会。

  如果已聘请专家,秘书处在仲裁员的请求下,应要求当事人按照第条的规定支付补充预付金,以补偿可预估的花费。

  一旦程序结束,仲裁员可以邀请当事人提交进一步的书面诉状,他可以召集开庭,以便进行一次口头讨论。

  当事人可以条自出席;他们还可以由经正当授权的人代其出席,还可以得到他已授权的律师和顾问的支持。

  如果当事人一方,经及时传唤后未能出席,并且未能说明其出席的有效理由,仲裁员在查明传票已正当地通知后应有权继续开庭。

  除非仲裁院另有不同的决定,仲裁员必须在转给他档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

  作出裁决的时限可以由仲裁院自行延长,或经仲裁员的合理请求或经当事人一方的合理请求,由仲裁院延长。

  如果当事人在档案转给仲裁员之前达成和解,他们应以书面方式,将和解通知仲裁院,并请求终止仲裁程序。

  如果当事人在档案已转给仲裁员之后达成和解,他们应以书面方式,将和解通知仲裁员,并说明仲裁员已免去了作出裁决的义务;仲裁员应将此作好记录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仲裁院。

  当事人可以用书面方式,要求仲裁员依据他们已提出的一致请求作出裁决;如果仲裁员同意当事人的请求,他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起草他的裁决,并应按照第条将裁决提交给仲裁院。

  裁决,无论是部分裁决还是终局裁决,均应由仲裁员按照适用法的规则作出;在仲裁受到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管辖的情况下,仲裁员应条自会面,并应据多数投票决定裁决。

  有意见分歧的仲裁员应有义务签署裁决。他只能要求指出,裁决决定是由多数投票决定的。

  仲裁员的裁决不能被上诉,当事入在接受本规则的情况下,只要能够有效地做出表示,就放弃了他们任何寻求追诉和救济方式的权利。

  仲裁员在起草裁决文本时应遵守法律规则,以便使裁决是有效的。即使是在非正式仲裁的情况下,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也必须简明扼要地说明,但当事人已约定不必说明理由者除外。

  裁决的完成应包括写入按照第条所确定的仲裁费用,并指明各方当事人承担的比例,该裁决应按当事人的人数再加一的份数制作副本。

  第条将裁决草稿转给仲裁院;费用的计算在按照第条所确定的时限届满之前至少天,仲裁员应向仲裁院提交确定当事人之间仲裁费用比例的意见,联同关于费用计算的依据情况,并应将他的最终裁决草稿递交给仲裁院,以便请仲裁院确定仲裁费用。

  仲裁院在考虑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以及任何有用的信息后,应确定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任何秘书的费用和开支,或仲裁员所聘专家的费用和开支,还有行政管理费,如果有必要的话,还有当事人为辩护而招致的合理的法律费用。仲裁院的决定对当事人和仲裁员均具有约束力,因为他们正接受本规则,并且该决定应被包括在仲裁裁决之中。

  秘书处应保证,事先向当事人收取的预付金数额足够弥补仲裁费用。如果预付金数额不够支付费用,秘书处应要求当事人缴付补充款额。

  只要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未能缴付意大利仲裁协会所要求的全部应付数额,则仲裁院可以中止将裁决草稿归还给仲裁员。

  仲裁费用包括:仲裁员费用和按照本规则所附仲裁费用表所确定的行政管理费,以及仲裁员开支、秘书和仲裁员所聘专家的费用和开支,还有当事人为辩护而招致的合理的法律费用。

  如果程序因为任何原因在裁决作出之前被终止,仲裁费用和当事人之间承担的比例应由仲裁院确定,此时应考虑仲裁员可能提出的任何建议。公务员之家版权所有

  意大利仲裁协会,就它向仲裁员、调解员、公断人()和专家以及服务于这些人的秘书所支付的费用而言,以及就具有财政性质的相关费用支付而言,仅仅以当事人的名义,并代表当事人履行作为一位会计师的职务。

  在受到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管辖的正式仲裁的情况下,在裁决后的最后签字之日起天内,仲裁员必须向各方当事人凭收据递交裁决正本,或者以挂号信附加回执方式转给当事人;该收据(回执)应尽快发送给秘书处。仲裁员应毫无延迟地将一份裁决正本送秘书处备案。

  在正式仲裁的情况下,必须毫不延迟地将裁决的正本按第条第款所要求的副本份数送交秘书处。秘书处应向各方当事人凭收据递交一份裁决正本,或应由秘书处通过挂号信附执的方式送达各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服从于一个外国法,仲裁员应遵守该法的规定,并应无论如何,向秘书处送交一份决定正本联同证明他按照外国法履行义务的文件。

  仲裁决定副本,经认证与正本符合,可以据当事人请求,并由当事人支付费用,由秘书处向当事人发出。

  一旦程序被终止,除了按照第条需提交任何进一步的文件,仲裁员应将档案转给秘书处。

  秘书处据当事人请求,应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三个月内。将各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文件退还当事人。

  在裁决已被转给当事人后的两个月之内,仲裁院可以自行或据当事人请求,提请仲裁员注意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或笔误。

  仲裁员在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充分机会的同时,应立即着手对所请求改正的文字进行审查,如果他认为修改地方的全部或部分必要,他应请当事人和秘书处立即将裁决的正本退还给他。一旦他收到全部的份数,仲裁员应在裁决尾部签字的备忘录上进行书面修改;他还应按第条和第条发出修改后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以及参加仲裁的所有其他人,均应保守关于仲裁程序过程和其结果的所有内容的秘密。当普通法院介入时,或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时,裁决的文本可以被自由利用。

  对于本规则末明确规定的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应依本规则的精神行事,并应尽全力保证裁决可依法执行。

  意大利仲裁协会在其自身、其组织机构和它直接或间接指定的人均无责任的情况下提供的服务,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以向意大利仲裁协会提交仲裁的方式,已经放弃了在非因欺诈而遭损害时任何诉讼的权利。

  2.负责对杭州市区范围内的省部属和部队属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3.负责对全省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业务指导、监督以及劳动争议案件的预防工作;

  4.负责在具备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省本级劳动仲裁员、全省劳动仲裁员业务提高培训和按规定做好全省劳动仲裁员的登记注册工作;

  根据《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技术合同仲裁文书(试行)》关送你们,请参照执行。

  如果你单位/你拟通告仲裁解决争议,请按仲裁规则办理申请手续,注意事项如下:

  一、按本会提供申请书格式填写仲裁申请。申请书、合同副本、仲裁协议、委托书及有关材料一式五份。

  根据____年____月____日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见附件),特申

  一、请在收到此应诉通知书后十日内在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人为本案仲裁员,并将其姓名通知本会,或委托本会指定,否则由本会指定。

  预付仲裁费,经审查,符合《技术合同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受理条件,本会决定受理此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

  四、请于收到此受理通知书十日内在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将其姓名通知本会,或委托本会代为指定,否则由本会指定。

  一案,由申诉方指定/本会指定的仲裁员、被诉方指定/本会指定的仲裁员与本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特此通知。

  _______案,现委托你单位/你对该案涉及的下列技术问题进行鉴定和评价:

  我单位/我已于年月日收到你会()鉴字第号委托技术鉴定、评价通知,将于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公正、科学地对你会提出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评价。

  国际商事仲裁日益诉讼化已是不争的事实,但就“仲裁诉讼化”这个命题来言,究竟是利还是弊,可谓褒贬不一。上世纪末,美国国会在对美国统一仲裁法案进行四十多年以来第一次修订的过程中,在这个问题上形成了根本对立的两派,一派认为面对现代复杂的仲裁实践,需要制定更多、更细致的仲裁法律及仲裁规则来规范仲裁实践;并且单从理论的角度来看,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的完善就是一个诉讼化的过程,就是其不断制度化、系统化的表现,也是法制规律的必然要求。另一派则认为:试图用僵硬的条文来约束自由灵活的仲裁是徒劳的。相反只会抹杀掉仲裁赖以生存的本质特征,使得仲裁成为诉讼的简单翻版,丧失蓬勃生机。那究竟仲裁诉讼化是好还是坏呢?根据辩证唯物主义,一切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但就“仲裁诉讼化”而言,笔者认为弊大于利。

  我们可以从分析仲裁的性质入手来思考“仲裁诉讼化的利弊”这个问题,看究竟诉讼化是与其本质属性相符合还是相背离?仲裁具有不同于诉讼、ADR中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特性质,关于仲裁性质问题理论界争论颇多,迄今为止主要有主要有四种理论。传统学说认为仲裁具有契约性,或者具有司法性,或者认为仲裁兼具司法性和契约性,即混合论,第四种理论则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发展起来的自治说。四种理论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仲裁的某种属性,但都失之偏颇或折中调和,均未抓住仲裁最本质属性。司法说肯定了国家法律对仲裁的监督与影响,却片面的扩大了这种监督,完全抹杀了仲裁产生发展的基石即当事人意思自治。持该理论的人定会肯定仲裁诉讼化,认为是其司法性所决定的。契约论则走到另一个极端,片面强调无限制的意思自治,否认国家对诉讼的任何作用。持该理论的人定会全面否认诉讼化,认为诉讼化的结果只会让仲裁丧失意思自治的本性。混合论试图折中调和前两种理论,但只是将二者简单相加,一样一半,也未能从整体上回答仲裁最本质的性质到底是什么。持该理论的人面对仲裁诉讼化时只会不知所措,人云亦云。自治说基本上抓住了仲裁的本质性质,但又主张这种自治性具有超国家的性质,却也是不符和仲裁现实的。我认为要想弄清仲裁性质,首先应回答一个简单的问题:仲裁与诉讼一样,都是解决争议的手段,那么为什么在已经有了诉讼之后,还要一个独立的仲裁制度存在呢?很显然,是因为人们希望有一种不同于诉讼,又比诉讼更具优点的解决商事争议的方法或制度,于是人们在长期的商事交往中逐渐创设了仲裁制度。这个仲裁具有但诉讼不具有的优点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因此仲裁首要的、第一位的属性是契约性。正如英国著名学者施米托夫所说:“商事仲裁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但现代仲裁又离不开国家司法机关的支持与协助,如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等。因此仲裁又具有司法性,但它是辅助的、第二位的。所以我认为仲裁的性质是以契约性为主、司法性为辅的二者有机结合。据此再来分析“仲裁诉讼化的利弊”就很容易得出“弊大于利”这个结论,因为其颠倒了契约性与司法性的主次关系,过分张扬了仲裁的司法性而忽略了首要的契约性。

  弄清了为何仲裁诉讼化是弊大于利,下面将以我国1994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现实为背景,给大家讲述我国仲裁诉讼化的一系列突出表现,及其带来的种种弊端,并尝试性的提出一些可行的改进方法。

  在国际仲裁中,各国实践几乎都允许当事人在不背离强行法的情况下,自主选择仲裁程序及确定仲裁程序法,被称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德国、日本、美国等国家都有类似规定。我国94年《仲裁法》不但没有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并且在程序方面的规定繁琐又严格。比如根据第45条规定:“证据应在开庭时出示,并且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这一规定不仅排斥了仲裁活动中的其他质证方式,而且对于采用书面审理的案件的形式制造了障碍,因无法当庭质证而不能推进程序的进行,造成了拖延。这都与仲裁应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经济快捷的价值背道而驰,使我国仲裁程序在操作中缺乏一定灵活性,沦为诉讼的翻版。“仲裁的契约性”使其与诉讼不同,当事人不仅在实体问题上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在程序问题上亦有充分的自主权。这种双重意思自治是现代商事仲裁的重要特色,也是自由经济的必然结果。为使中国内地成为有竞争力的国际仲裁中心,未来的仲裁法有必要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程序法的自由。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只需规定仲裁程序应满足“正当程序”的最低要求即可。

  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基石,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使仲裁庭取得合法的管辖权,也是裁决得到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随着仲裁产业化的发展,各国都本着“尽量使其有效”的思想,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仅限于书面性,而没有其他要求。素以对待仲裁严格著称的英国,96年《仲裁法案》也只要求“仲裁协议为书面形式或经书面证实即可”。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第18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形式要件,即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样过分的约束,使许多当事人本有意愿将纠纷提交仲裁但因非关键性内容的欠缺而导致无效,而且实践中争议发生后再来补充协议的可能性极小。既与国际通行做法相背,又违背了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最初意愿。作为《纽约公约》的参加国,我国应执行公约第2条的规定,更好的与国际惯常做法一致。

  机构仲裁以其规范性、确定性是各类仲裁中与诉讼最为接近的一种;临时仲裁是几千年仲裁的较原始形态,保留了仲裁最原汁原味的风格与特性;友好仲裁起源于欧洲大陆,现在已得到普遍运用,其程序运作、法律适用更为宽松自由。三种仲裁类型各具特色,相得益彰。

  如果说,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些大标的案件主要在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的话,一些争议金额不大且当事人希望尽快了结的案件,特别是一些海事案件,通过自愿选择他们共同信任的仲裁员组成临时仲裁庭,审理完毕即告解散的方式,可以节省更多的费用,并在最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经济快捷的临时仲裁更受欢迎,其优势不容忽视。临时仲裁远远先于机构仲裁而存在,是商人自治、契约自由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最完美、最具特色的表现,否定了它就等于折断了仲裁一只高飞的翅膀,变的僵硬机诫,蒙上了诉讼化的色彩。

  中国的国内仲裁制度尚在转型期,但国际仲裁几乎同步于其他国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享有一定声誉。而且国际仲裁人才的资源是各国共享的,人民法院在处理与国际仲裁的关系上也更加重视和相对正规。因此对于自主性较强的临时仲裁,可先考虑纳入国际仲裁制度中,使当事人有更多可供选择的争议解决方法,有助于增强中国仲裁制度的活力与吸引力。

  至于友好仲裁,则“与诉讼有霄壤之别”。友好仲裁意味着仲裁员可以依据公允善良(exaequoetbono)或衡平(aeguitas)观念,而不必严格依照法律做出裁决。无疑法官是绝不能这样断案。事实上,国际仲裁界鲜有不承认友好仲裁的。承认友好仲裁,不但赋予当事人更广阔的选择空间,仲裁庭也能充分发挥自由裁量权,受到法律和概念主义的束缚要小的多,使仲裁结果更加切实可行,合理公平,而不必刻意追求其“合法性”。因此我认为在我国仲裁制度中加入友好仲裁,是十分必要的也是与国际接轨的又一表现。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仲裁员是整个仲裁的核心与灵魂。我国的仲裁员制度则存在着诸多问题,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带有明显的诉讼化倾向。①强制名册制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自由意志,类似诉讼当事人无法选择法官一样。本来施行名册制的目的是使当事人及时、准确、有针对性的选任仲裁员,但以CIETAC最新的仲裁员名册为例,共有来自27个国家和地区518名仲裁员,而1999年处理的案件涉及的当事人来自43个国家和地区,也就是说至少有16个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无法选择本国人作仲裁员。而且有些国家和地区被列入仲裁员名册的人数极少,甚至仅一个。这种迫使当事人无人可选的强制名册制完全违背了名册制的初衷。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强制名册制使仲裁员成为稀缺资源,成为一个带有神圣光圈的高雅头衔,许多法院的离退休法官甚至在职法官都想挤进这支队伍,以图名利双收。过多没经过仲裁专业培训的法官成为仲裁员,其固有的诉讼思维模式和经验很可能做出合乎法律但不切合商业实际的机诫的裁决,使得仲裁诉讼化的倾向进一步加剧。因此摒弃强制名册制,采用推荐名册制势在必行。②驻会仲裁员制度所体现的程序诉讼化倾向有悖于仲裁的民间性。专家断案是仲裁的又一特色优势,它甚至不要求仲裁员有法律教育背景,会计师、工程师、商界德高望众人士均可担当。就象杨良宜先生所说:“仲裁员并不是什么专业资格。”而驻会仲裁员其半职业的特征,容易形成定式思维,导致诉讼化。“有些内部仲裁员的本职工作是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类似于法院的书记员,而当其被选任为仲裁员时就摇身一变成为裁判者。这种角色和功能的不停转换,在某种程度上加强了诉讼化倾向。”我国立法应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应在本机构受理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者出任当事人的人及顾问。

  从仲裁的发展历史来看,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仲裁;适度的司法监督。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绝对不能脱离法院的支持而独立存在。并且协助与支持仲裁的职能在不断加强,监督与审查的职能在不断弱化。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都规定了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只不过实施监督的具体方式、程度与范围不同罢了。但是司法监督是否越多越好呢?当然不是!“过多的司法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那样只会抹杀仲裁的民间性、高效灵活、一裁终局等等优势,使仲裁沦为法院的附庸。实际上成为仲裁“一审”,法院“二审”,这种“二审”既包括撤消仲裁裁决,也包括退回仲裁机构重新仲裁,还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这样下来所耗费的时间与金钱远远超过了诉讼本身,仲裁简便、快捷、经济的优势荡然无存,更可悲的是当事人往往还要掉过头来重走诉讼之路。

  大多数国家都尽力缩小司法审查的范围,将其缩小在程序问题上面,并且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申请而启动的。如裁决是否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庭的组成是否符合仲裁程序等等,仅有英美少数几个国家规定可以审查事实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但目前这些国家正在修改仲裁法,减少司法干预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M.Schmitthoff)认为司法审查应只针对仲裁程序的“自然正义”,而不论裁决的“是非曲直”。

  在我国,内国仲裁和涉外仲裁实行的是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对国内仲裁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对涉外仲裁只审查程序不审查实体。我认为,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对国内仲裁的实体问题审查应严格限制在“可仲裁性”以及“公共政策”两个方面,涉外仲裁虽不审查实体问题,但程序的司法监督仍存在干涉过严、过多的地方。例如,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根据《仲裁法》第20条“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可见在该问题上法院拥有最终的决定权。这与国际普遍采纳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自裁原则、自决原则)即“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背道而驰。是法院过度干预仲裁的典型表现。

  因此仲裁的司法监督应坚持“适度”原则本着支持与鼓励仲裁这一根本出发点,避免过度的法院干预造成的诉讼化倾向,“尽量减少以至消除司法干预对仲裁发展的消极作用,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从而在当事人充分意思自治与适当的司法干预之间寻求平衡。”公务员之家:

  小结:纵观仲裁的发展历程从公元前六世纪至今,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制度化、规范化的过程,这是一种进步趋势,是法治现代化的必然结果。我认为仲裁并不排斥制度化,只是排斥按照诉讼模式和诉讼思维理念的制度化。按照诉讼的思维观念,套用诉讼的制度模式来推进仲裁的制度化,是不可取的,只会使仲裁一步步丧失生命力。我的观点就是:坚持制度化,反对诉讼化,“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必须在寻求制度化和避免诉讼化的悖论之间求的平衡!”

  3.(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贸易出版社出版,1993年

  由于仲裁本身没有一个上级主管机关,其自身的性质和特点也需要享有公权利的法院介入,而法院本身所肩负的责任也要求其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民间性是其首要特点之一,也正是由于其独立性及裁判终局性而倍受推崇,然而这并不排除司法干预,而且法院有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各国仲裁立法通例。仲裁司法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1]。在早期,仲裁更多的表现为一种道德规范或行业惯例性质,裁决的执行主要依靠当事人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法院也不会采取强制措施[2]。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与行政机关分开,实行自愿原则和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机构既无主管机关,彼此之间也不相隶属关系,仲裁庭都是因案而设的临时裁判组织,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如果没有适当的司法监督,仲裁就有可能成为仲裁员恣意裁判的场所。并且,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不能绝对排除仲员办错案的可能,要防止和减少种种不良后果的发生,仲裁的司法监督必不可少。对仲裁员是否善用职权,能否公正裁决,也是当事人所关心的,可见,法院监督仲裁是符合当事人愿望的。同时,法院自身所肩负的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保证国家法律统一,维护社会公正的神圣职责,法院对仲裁是不可能放任自流的。另一方面,为了确保仲裁程序顺利开始和进行,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也需要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也不希望法院置之不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监督仲裁是法院性质所决定的,是仲裁法律化、制度化的必然结果,也是维护仲裁公正性的保障。法院开始监督仲裁,即意味着仲裁进入一个新的历史阶段,客观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和监督,独立、公正、正确地审查仲裁案件,积极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宣传以仲裁方法解决民商事纠纷,现已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1]从法院对仲裁的过程来看,法院的监督隐含着支持,可以说没有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仲裁就失去了后盾而无法生存。法院作为救济民事争议的重要机构,其代表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由于仲裁实行的是一裁终局制,也就意味着当事人丧失了上诉的机会,而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其在其他纠纷救治系统无法处理或处理错我的情况下,有最终处理并予以纠正的权力。仲裁司法监督就给予当事人在仲裁可能错误的情况下有个救济的机会,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讲,仲裁兼有的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复合特征[2],决定了法院司法监督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仲裁的发生起源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始终贯穿于整个仲裁的运行程序之中;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作用,主要是依靠国家法律的赋予和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仲裁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的司法权威有机地结合起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司法途径以外的另一种选择。但是,一个有秩序的文明国家,其裁处争议的权力归根结底应当是统一的,即国家的司法权始终且必须是最高的裁决争议的权力。因此,仲裁的准司法性使法院具备了能够干预和监督仲裁活动的权力即司法监督具有了可能性;而仲裁的契约性和自治性又使法院应当对仲裁活动最终结果进行监督,即司法监督具备了必要性[3]。

  司法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仲裁的可持续发展,而支持仲裁的同时也有必要对仲裁进行适度的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审查和监督的同时,加强对仲裁事业的支持与合作,是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由于仲裁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的,即仲裁权是当事人共同授权而产生的,而当事人授权的内容是私权利,其不可能超越当事人的授权内容而具有公权力的性质,但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着诸如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以及执行裁决等需要公权力才能完成或实现的事实,而仲裁只能依托拥有这些公权力的法院来完成上述事项。因此可以说仲裁司法监督是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仲裁法来看,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主要包括采取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措施,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以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方式。仲裁司法监督对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确保仲裁公正性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但由于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确实存在诸多弊端,并没有完全实现立法时的初衷。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规范体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发展。

  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载庭前提出[1]。其缺陷在于,有的仲裁可以不通过开庭而仅作书面审理,“首次开庭”的时间点无从适用。并且,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时已提交实体答辩,应认为其已接受仲裁庭管辖,允许其此后提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也存在自相矛盾之嫌。判断仲裁协议无效的机构从世界范围立法情况来看有以下几种立法例:一是仲裁员或仲裁庭判断;二是法院判断;三是仲裁机构判断。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是当今仲裁立法的趋势。我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这一规定可以决定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但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对案件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把这部分权利赋予仲裁机构,显然与仲裁机构的性质和职能不相称,限制了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力,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将受到质疑。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裁决两种司法监督方式,而且,法律规定的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的条件是一致的[1]。即当事人既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此一来,为当事人恶意对抗不利于自己的仲裁裁决提供了可乘之机,因为当事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撤销之后,又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势必会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实现仲裁追求效益的价值目标。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存在作出相互矛盾的处理结果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也注意并认识到对至诚裁决进行双重监督的弊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6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能依据仲裁法的规定来解释仲裁法,而不能超越仲裁法的规定,完全否定对仲裁裁决的双重监督机制。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也就是说法院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方面采取不同的做法。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执行较为严格,不仅限于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且对于实体方面的错误也有权进行审查;而对于涉外仲裁的监督仅限于程序内容上的瑕疵和违法行为,实体内容则不在监督之列,这种区别对待的“双轨制”不能做到一视同仁、“国民待遇”,显然是不利于保护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利益的。从现行各国的仲裁立法来看,几乎没有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双重司法审查标准的,在采取单一司法审查标准的国家里,也很少有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显然,这一司法审查制度不符合当今世界有关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立法趋势。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终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由于仲裁法对重新仲裁的范围、法院决定重新仲裁的条件、重新仲裁的期限、重新仲裁的仲裁组织、重新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与原仲裁裁决的关系、重新仲裁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再次适用撤销程序等一系列具体问题作出规定,导致了各地法院对此理解上的不同和操作中的各行其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对有关问题做出了解释,但对仲裁庭的组成是否为原仲裁庭以及原裁决的效力未做任何规定,如果原仲裁裁决继续具有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律效率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给法院增加不应有的工作负担。重新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就使得原仲裁裁决处于可能被否定的地位,此时如果法院执行这样一个可能被否定的仲裁裁决实属劳而无功,且一旦该裁决执行完毕后被否定,就意味着法院还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执行回转,无形中增加了法院一倍的工作量。

  针对上述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期达到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目的。

  司法实践表明,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建立过程中,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监督职能不可或缺。司法监督对于仲裁活动高效、公正地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保障作用和促进作用。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过程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离不开法院的监督,但过度的法院干预又会阻碍甚至扼杀仲裁的发展,仲裁需要的是法院的适度监督。也就是说,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监督,同时,法院又不能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正如有学者所说的“虽然仲裁也需要监督,但同时监督本身也要有一定的约束,过度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1]。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如何实现平衡,涉及仲裁的监督范围,有些国家的法院只审查仲裁程序方面的事项,而另一些国家的法院既审查程序方面,也审查实体事项。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基本上不干预仲裁程序及裁决。无论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均可由仲裁员作出决定,即使仲裁员作出的裁决有明显错误,法院也不能推翻,当事人仲裁裁决通常只能就程序和形式上的问题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为了维护仲裁效率,法院监督倾向于在仲裁庭作出相应决定后进行,而不在仲裁过程中进行,以避免对仲裁程序造成不适当的拖延,在裁决执行阶段,法院有机会确保实施法律之利益。[2]

  由于1991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对我国仲裁的相关制度特别是法院与仲裁的关系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1999年在制订仲裁法时鉴于民事诉讼法已作出的相关规定,仲裁法在对相关制度作出规定时不得不考虑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于是就使得仲裁法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破坏了仲裁法的自主和独立,使得争议主体在选择仲裁时感到困惑和迷惘,导致整个仲裁规范体系效能被否定或削弱,不利于仲裁体制的发展。协调好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关系,使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一致。因此,建议在修定仲裁法时与修定民事诉讼法同步进行,使两法相配套,这样才能建立较为完善、科学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时间点是:“提交首次实体答辩”。建议修改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提交答辩书的期限内提出,以求同于国际上普遍采纳的“提交首次实体答辩”这一时间点,并明确争议处理期限,设立相协调、相配套的仲裁庭管辖权异议制度。判断仲裁协议效力的机构,建议将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员(或仲裁庭)和法院。虽然仲裁法第20条规定的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权赋予仲裁机构有利于降低费用和办案速度,但对仲裁协议的异议及仲裁管辖权的决定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由于仲裁庭无权决定自己的管辖而依赖仲裁机构,实际上仲裁庭决定争议的权利受到限制,仲裁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自然会受到质疑,因此建议取消我国仲裁法把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权赋予仲裁委员会的做法,应当把这项权力赋予仲裁庭和人民法院。

  如何协调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之间的矛盾,是应该并立而存、不可互相替代还是应该废除其中之一,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二者虽有相同之处,但也存在本质的区别,发挥着不同的功能,不可相互取代[1]。也有学者认为,二者都是法院对仲裁施加的一种监督,既然有不予执行程序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或者可以以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取代不予执行程序,取消对仲裁实施的双重监督[2]。对于国内仲裁裁决(包括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仅实行仲裁裁决的撤销监督已完全可以满足司法对仲裁适度监督的需要。两种司法监督虽然都要在实体方面进行审查,但不予执行裁决程序既要在证据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在适用法律方面进行审查,而撤销裁决程序则只侧重于证据方面的审查。换言之,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进行实体审查的色彩要重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且法院撤销裁决程序更趋同于国际轨道。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在我国只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而废除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以更加坚决的实现我国司法对仲裁的程序监督。

  对于仲裁是否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机制,国内的学者见仁见智。一些学者认为国外的一些国家对于在本国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与本国作出的内国仲裁裁决执行同一标准、同等要求的监督。因此,我国不应实行内国仲裁与涉外仲裁监督“内外分别”的分轨制。而部分学者则认为对国际仲裁与国内仲裁作出区分是一个显著特征,符合我国历史与现实,同时也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于以上观点,中国的仲裁制度经过长足发展之后,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在受案范围上已经开始合融合,已无本质差别,因此,有必要改变对仲裁裁决内外有别的双轨司法审查制度,应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同时,对仲裁裁决不论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实行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是应该国内仲裁裁决审查向涉外审查标准靠拢,还是后者向前者审查标准靠拢,学者们有不同的回答。相比较而言,国内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既符合中国仲裁目前发展的实际状况,也同国际通行惯例相符,可考虑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标准作为内外裁决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制定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这里的仲裁庭应当理解为原仲裁庭。虽然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可能存在先入为主的弊端,然而由原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有利于尽快解决争议案件。由于原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全面的认识,其进行重新仲裁只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依据的实体或程序事实即可,这样可以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行为,尽快解决争议,有利于提高仲裁质量,一方面可以使仲裁庭尽快发现自己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仲裁员为了公正仲裁取信于当事人,树立良好的信誉,对于自己存在的错误及时的予以纠正。

  与撤销仲裁裁决不同,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意味着原仲裁裁决必然失去效力,为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增加法院的额外工作,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如果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在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的同时,也应裁定中止原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直到仲裁庭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决或者法院作出是否撤销原仲裁裁决的裁定时为止。

  以程序性监督为主,是与仲裁制度的本质特征相契合的,也是仲裁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主要是因为:第一,采取实体性监督,将违背一裁终审的仲裁基本理念不仅破坏了仲裁制度本身应该具有的独立性原则,而且将会使仲裁本身应有的简捷性和效率性大打折扣,使得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的非司法纠纷解决途径因为受到司法权力的过多干预,而导致纠纷解决的过程拖沓冗长。第二,实体性监督会涉及到法官与仲裁员的业务水平问题与我国当前法官和仲裁员的业务素质不符,会导致业务水平较低的法官会与实质审查内容为由审查,甚至否定业务素质较高的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局面发生,这对仲裁制度本身的权威性和效率性构成了重大的挑战。第三,我国当前确立的司法对仲裁全面监督的体质与国际发展潮流不符。维基体育

  逐渐缩小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通行的审查范围,或者说国际社会的立法通例,主要包括: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也就是说通行的做法不对非实体内容进行监督,对于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的监督仅以公共政策审查为限,对其他实体内容则不予干预。

  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中[1],既有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又有实体性监督。仲裁制度是民事活动,当事人解决纠纷的一种契约性机制[2]。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在仲裁中占据主导地位,即只要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当事人一般应准备接受仲裁员在法律或事实方面的错误裁决[3]。广州仲裁委员会从1996年到2004年年10年间被撤销的案件中,因事实上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等实体问题而被法院撤销的案件仅有4例,并且,自2001年以后再无案件因实体问题而被撤销[1]。可见,司法实践中,已经将程序审查问题作为司法对仲裁主要监督范围。但是,现行法律关于仲裁司法监督范围的规定仍然包含对实体问题的审查,与司法实践的作法相脱离。因此建立以程序性监督为主的模式符合立法的实践。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上通行的“公共秩序保留”的法律原则在仲裁中所产生的问题。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上对“公共政策”的解释也更为严格,主要体现在:第一,对属于经济贸易领域中的交易一般不援用关于仲裁裁决事项的公共规定。第二,关于仲裁程序的公共政策,如仲裁未以公开的方式进行,执行地法院就可援用公共政策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第三,关于裁决实质问题的公共政策执行地法院对裁决一般只限于作形式审查,很少用及于裁决实质问题的公共政策为拒绝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认为“公共政策”应限于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则,而非执行地国的内外政策。因此,“公共秩序保留”法律原则,实际上是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体内容的审查。因此,对公共政策的理解与适用,需要法院积累足够的司法经验,对“社会公共利益”等关键术语有明确的界定,以判断一个仲裁裁决在何种情况下违反了公共政策。

  1985年6月12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其第十八届年会闭幕时通过了《国际商事仲裁法示范法》在对待法院的协助与监督问题上,确定法院可以在以下情况进行司法监督:第一是仲裁员的指定,对其提出异议和终止任命[2],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仲裁裁决的撤销[3];第二是法院协助获得证据、承认仲裁协议包括它与法院命令的临时保全措施的一致性[4]以及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5]。鉴于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必须适时调整有关贸易和贸易争端解决的机制,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求。

  一是仲裁开庭前的司法监督,主要是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做了宽泛界定,但对临时仲裁机构并未作出解释。在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都对临时仲裁作出了规定,允许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将纠纷提交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裁决。在我国临时仲裁机构的存在是极为偶然的,然而根据《纽约公约》我国法院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这就有可能造成了采取仲裁解决争议时,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且各国仲裁立法多没有把仲裁机构的约定作为仲裁协议的一项有效要件,纽约公约也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仲裁法规定中,临时仲裁协议将无一例外地被认定为无效仲裁协议,除非双方当事人另就仲裁机构达成协议。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缺憾,随着我国仲裁事业的逐步普及与深入,建议考虑在仲裁协议中有关临时仲裁庭的约定问题。

  二是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监督。严格的说法院实际上是不能干预或阻碍仲裁程序的,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的协助是必不可少的,例如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我国现行仲裁法和仲裁规则规定提出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主体是当事人。建议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当事人和仲裁庭都可以提出仲裁证据保全双轨制,以避免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证据丢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出现。同时提议将申请的审查权有仲裁庭和法院行使,但两者不相隶属,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减少法院的干预和提高仲裁效率。

  从世界各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来看,最初各国关于仲裁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体例:一种是综合性的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即在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仲裁制度,将仲裁作为其中一个部分加以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初始采用此做法。另一种是单独法规体例,即制定单独的仲裁法,专门调整仲裁问题,采用此做法的初始多为普通法系国家。但仲裁制度发展到目前,上述两种仲裁立法体例与两系己不尽吻合。主要表现在:并非所有大陆法系国家的仲裁立法均采用综合性民事程序法典体例,如瑞典就于1929年采用了《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而普通法系的国家也并非完全采用单独法规体例,如美国有的州又将仲裁法包容于民事诉讼法。从各种仲裁制度的发展可以看出:两种立法体例逐渐融合,同时又突出单独仲裁立法已成为当今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中国仲裁立法正是顺应了这一趋势。目前,中国仲裁制度的法律渊源既包括单独的仲裁立法,也包括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有关部分,还包括其他单行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仲裁适用的条文。但是,与联合国推荐使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相比,与外国仲裁立法相比,中国的仲裁还存在着不足。

  仲裁机构是执行仲裁制度和实现仲裁任务的组织保证。中国虽和世界上的其他国家一样在仲裁法中明确了仲裁机构是民间组织性质,但在仲裁机构设置方面,仍有很大差距。由于中国现在还未建立国内商会,所以,依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中国仲裁机构的设置依中国当前实际情况需要分别进行:涉外的仲裁机构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国内的仲裁机构只能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统一建立。仲裁机构的设立仍需由政府批准设立。

  仲裁规则是进行仲裁过程中所应遵循和适用的程序规范。一般而言,各个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传统观念等因素的不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不尽相同。我国由于仲裁制度起步较晚,很多规则是在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采纳的其他先进国家的规则,自己的体系还不健全,规则还不完善。

  依照中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争议做出决定,但不是采用事后对仲裁委员会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而是在仲裁的申请和受理阶段参与此问题的处理。换言之,在这一阶段,仲裁委员会合法院均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做出决定,并在一定的情形下法院享有优先权,究竟由谁做出裁决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在经历了异常艰苦的谈判后,我国终于在2001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涉及的问题是多层次和多方面的,它必然对我国产生影响和冲击。这首先表现便是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而随之产生的涉外经济争端便对我国的争议解决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仲裁便在其中。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就要求我国在仲裁方面尽可能考虑适用国际上的一些通行做法,这是仲裁的自治性和国际性所要求的,而我国的仲裁制度是在并不完全适合自由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建立起来的,因此必须加以改革。三、中国仲裁法完善的对策

  仲裁之所以成为解决涉外经济争端的主要方式,原因便在于其所具有的公正性和经济性,这也是仲裁所追求的两个价值目标。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无疑也应以公正和经济为导向,在以下方面做出改革:

  中国仲裁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太模糊、不配套、互相矛盾导致难操作;高成本、无独立性与国际仲裁脱轨,从而严重阻滞了中国仲裁的发展。

  国际上为了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在仲裁财产保全的立法上做了与我国仲裁截然相反的规定:第一,不仅法院可以依仲裁机构或当事人的请求“配合”采取保全措施,而且还直接授权仲裁庭可以做出财产保全措施或发出扣押争议标的物的命令。第二,当事人不仅可以在仲裁制度程序进行当中申请财产保全,而且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申请财产保全。美国、韩国、意大利、新加坡、英国、荷兰、泰国等国家的仲裁法,仲裁规则或民事诉讼法中都实行“双轨制”:即仲裁庭和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均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我国规定只有法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至于能否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我国《仲裁法》根本没有明确规定,且与《民事诉讼法》第93条相冲突。因为《民事诉讼法》第93条第1款《仲裁法》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但按《仲裁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不能申请财产保全。因为这一规定被普遍认为是“申请人在仲裁机构决定受理仲裁申请之后对仲裁案件做出裁决之前方可提出。”这就出现了“两法”之间的冲突。

  另外,我国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无法操作,比如根据我国涉外仲裁财产保全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如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均在国外,他们没有我国法律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那么裁定由谁,以及如何操作将成为难题。

  因此,法律应当赋予仲裁机构以临时裁决的方式采取保全措施。同时,比照先进的国际仲裁普遍规则对《仲裁法》予以修订实行“双轨制”,即规定法院和仲裁机构都有权裁定或临时裁决采取保全措施。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内明确规定审查裁定,采取保全的具体业务庭室。

  我国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的要求有很大距离。主要有:第一.在确立撤销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理由上存在着理论上的矛盾。第二.审查范围上照搬了1991年《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原则且在程序上不明确。第三,司法审查标准的模糊性为法官任意解释法律留下了“解释性空间”。对照《纽约公约》,以及《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其中的缺陷。高法建立的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报告审查制度没有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且透明度不够,不符合WTO透明度的规定。第四,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裁定不允许上诉,这与国际通行规则不符。第五,法院的干预没有法律规定的限度。

  现在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是仲裁体制的一元化即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一体化,它们之间在仲裁制度上不存在本质区别。就我国而言,传统仲裁制度也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从性质上讲前者属于公力救济手段后者属于私力救济手段,二者的差别远远大于一般程序规则的差异,所以说我国传统的仲裁体制实际上是一种二元化体制。随着立法思想的进步,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对传统国内仲裁体制予以否定,同时树立了一元化仲裁规则并在法律条文中有所表现,但由于传统仲裁二元化体制和观念的影响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差别仍然存在,例如二者的法律效力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国内仲裁裁决时不仅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且审查裁决的实体事项。一旦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有误,裁定不予执行,而人民法院在执行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裁决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审查裁决的程序事项而不须审查裁决的实体事项。另外,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在仲裁员的指定或选定的规定上以及别的仲裁制度的规定方面都存在不同与差异。我国必须进一步消除传统二元仲裁体制的影响,积极强化一元仲裁体制。

  探析国际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请求权,不能不首先涉及到派生诉讼权,又称派生诉讼提起权的相关问题。

  派生诉讼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只有公司本身才可以提起诉讼。然而,当公司的控制者或者部分股东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行为,并因此使得无法或难以以公司名义起诉时,股东便可以代表公司起诉。股东的此种诉讼权系由公司的原始诉讼权派生而来,是一种派生的诉讼权。

  在仲裁中,与法院诉讼中的派生诉讼权一样,存在着“派生仲裁请求权”的问题。

  在公司与他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公司与他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其之间的争议本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诸有关法院解决。而当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或承认,股东可以依照有关要求,取得公司的诉讼权,在法院代表公司对他人提起诉讼,也就是说,从公司原始的诉讼权可以派生出股东代表公司的诉讼权。然而,在公司与他人订立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公司原始的请求权利显然不是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权,而是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无视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排除仲裁请求权的行使,仍然让代表公司到法院行使派生诉讼权,该股东所行使的派生的诉讼权,将是“无源之水,无林之木”。所以,当公司与他人订立有仲裁协议,而又怠于对他人行使仲裁请求权时,股东此时代表公司提起请求的权利,应该是公司原始仲裁请求权所派生的仲裁请求权,而不再应该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权。

  当公司与他人存在交易关系,他人对公司利益有侵害行为时,公司有可能因种种原因而怠于对他人行使仲裁请求权。这里所指的“他人”,无外乎是两类人,一是与公司有交易关系的公司股东,二是与公司有交易关系的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由此,股东之所以代表公司行使仲裁请求权将出于两种主要原因:一种原因是,与公司有交易关系的股东在交易中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自然不会同意或愿意公司针对自己提起仲裁请求,从而可能造成公司怠于依据仲裁协议行使仲裁提起的权利;另一种原因是,虽然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人不是股东,即股东以外的人,但公司部分股东与该股东以外的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该部分股东不同意或不愿意对该股东以外的人提起仲裁,造成公司怠于对股东以外的人行使仲裁请求权。

  虽然仲裁本质上是合意的体现,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仲裁协议的方式确定同意仲裁,这是仲裁的原则和基本的出发点,但是,这并不排除在合理和必要的情况下,将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扩大到表面形式上未签约的第三方。在可提起派生请求的事项上,如果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而公司因其股东内部原因或其他原因怠于提起仲裁请求,少数股东或部分股东应该可以援引公司与他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作为形式上的申请人对他人提起仲裁。为了保护部分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利益,在程序上做此种变通是必要的,也是有充分依据的。我们没有理由否定公司各股东就解决公司与他人(包括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纠纷所表示的仲裁意愿。

  在仲裁实践中,有一种看法认为,如果公司怠于对其股东提起仲裁请求,公司其他股东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对有侵害行为之他人行使仲裁请求权。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有别于公司与其他非股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是股东的组成体,股东是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经营管理权、分配权等多项权利,同时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宜僵化或机械的看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机械的或僵化的观点看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绝然否定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仲裁请求权,将会使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可以设想,当某股东对公司利益有侵害行为而其他股东提出仲裁之动议时,该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面对此项针对自己提出的动议,肯定是不会同意的。这是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当然,也许会出现以下情形,虽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运用其权力反对针对自己的提请仲裁的动议,但公司的印鉴掌握在其他股东手中,甚至公司董事长也是其他股东委派人士在担任,因此,其他股东照旧可以在仲裁申请书上盖上公司印鉴,签上董事长的姓名,在表面形式上能够做到公司告股东。但究其实质,显然同股东告股东并无区别。更何况在实践中,能具备此种条件,并能做到此步田地的事例毕竟是极少数。

  “撩开公司面纱”学说的结论原本主要是:在特定情形下,不承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公司股东借公司之独立人格或滥用公司人格的法律性质,维基体育逃避股东应予承担的责任,形成公司与公司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也就是说,适用“撩开公司面纱”学说,其责任的指向是公司股东。与此有所不同的是,参照“撩开公司面纱”的学说探析、解释公司与他人交易所产生的派生请求权问题,其责任的指向是公司的相对人,是要公司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过,二者的责任指向虽然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通过分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将公司的面纱撩开,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之独立人格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货或义务,实现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一、劳动者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参加社会保险,后该单位把劳动者转为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如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把劳动者从直接用工转为劳动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成为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其应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劳动者转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后,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诉请原单位补缴以前的社会保险费,以劳务派遣公司开始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之日为申诉时效的起算点,劳动者在申诉时效内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如劳务派遣公司也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诉请该公司和实际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二、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并个人缴费,或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约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工资之外另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由劳动者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如劳动者申请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按比例承担费用,或者要求补缴个人缴费与用人单位缴费的差额,或者要求将个人参保改为单位参保,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劳动者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代扣代缴义务。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劳动者社会保险费或用人单位采取由劳动者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如劳动者申诉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实施意见》(苏劳社险[2007]24号)及《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险[2007]25号)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申报手续,双方均应补缴社会保险费,从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应将用人单位以现金方式支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返还用人单位。

  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等协议,劳动者反悔申请仲裁的应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就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事宜协商达成协议的,以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申诉时效起算点,劳动者在申诉时效内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在审理中,应审查该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只要双方的协议不是在一方受欺诈、胁迫、基于重大误解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不违法及未显失公平,仲裁委应裁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劳动者的申诉请求,如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做出裁决。

  五、工伤发生后,未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直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了伤残等级鉴定,劳动者据此就工伤待遇提出仲裁申请应如何受理和处理?

  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是处理工伤争议案件的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劳动仲裁委员会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是工伤做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工伤认定结论。故受伤职工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以申诉人不符合申诉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即使双方当事人对工伤无异议,仍需由劳动保障部门做出工伤认定,避免将来发生新的争议。

  六、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已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也一次性领取了相关的工伤待遇,如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而引起的争议如何受理和处理?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按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计算的,故从其立法目的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对工伤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至预期寿命期间可能发生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一种补助补偿,且工伤职工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即已终止,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后,再次提请仲裁,诉请原单位支付相关费用,仲裁委员会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为由不予受理。

  七、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待遇争议应由参保地还是工伤发生地仲裁委员会受理?

  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从便于工伤待遇处理考虑,以参保地仲裁委员会管辖为宜。但如职工未参加工伤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