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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逐条解读《最高院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发布时间:2024-01-29 14:07:24    阅读量:

  原标题:逐条解读《最高院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维基体育:逐条解读《最高院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图1)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9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1月29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最高院此次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本安排》”)仅限于两地涉及民商事案件司法判决的认可和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其法律性质仍为民事案件,因此也同样适用。需要注意的是,通过商事仲裁来处理争议的情形则并未被纳入《本安排》的适用范围予以规范。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本条明确了“民商事案件”的定义,即其受双重法律的约束,两地法律必须都要认为案件本身构成“民商事案件”才可以被认可和执行。此外,行政诉讼因系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诉讼,其也被《本安排》排除在外。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本条进一步限制了“民商事案件”案件的范围,且本条所罗列的一些案由多涉及家庭关系、遗产继承、专利侵权、环境保护、海事海商、破产管理、特殊程序、确认或撤销仲裁等内容,由于其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践中可能会同时存在法律的双重适用问题,维基体育甚至可能基于法律及文化差异进而违背了被申请人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条所描述的案由暂未被纳入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范围。

  第四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本条明确了“判决”和“生效判决”在内地和香港的不同定义。需要注意的是,“判决”虽然包括“裁定”,但无论是在内地还是香港,都不涵盖临时性措施,即包括内地的保全裁定、香港的禁诉令和临时救助命令等。因为关于保全和禁诉令在两地并无法律依据,且临时性措施一般会有很强的时效性要求,客观上也难以通过两地判决的认可和执行来予以完成。

  第五条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本条“知识产权”采用的是国际化的定义,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我国《民法典》和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补充,完善了“知识产权”在现实中所应涵盖的范畴。

  第六条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本条明确了“住所地”的定义,即同时结合了内地和香港两地的法律规定,从而就自然人和法人的“住所地”进行了明确。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条规定了提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程序性要求,即只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则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能够受理该类案件,而香港则适用了专属管辖原则,由高等法院统一受理相关案件。申请人向两地同时申请的,则根据在先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为了确保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不会出现程序性问题,《本安排》关于判决的认可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交材料的要求进行了严格限制。申请人不仅需要提供原始判决,还需要证明该判决业已生效。如果存在缺席判决情形的,则在判决书没有明确记载的情形下还需要提供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需要说明的是,倘若申请人在内地提出申请,则其需要将境外取得的材料进行公证和认证手续后方能提交法院,材料为英语版本的还需要聘请专业人士进行翻译。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第十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判决的认可和执行的程序性要求,即需要符合被申请人方法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才能成功申请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降低被否的概率和风险。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条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被请求方法院判断原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基础的标准。需要注意的是,除涉及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只要满足六点中的任意一点即可以视为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可见通过对最密切联系地原则的适用,极大的放宽了两地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审查标准。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来说,除了涉及专利侵权不在本安排调整范围内之外,还需要同时满足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境内以及该原审法院境内对相关知产权利予以保护的情形,即倘若某一项知识产权并未在一方境内注册,则会因其没有权利保护基础从而丧失原审法院对其的管辖权。

  第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本条与第十一条相对应,其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被请求方法院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其中多为程序性问题,但也同时考虑到了香港需要遵循其判例法的基础。此外,对于违反被请求方法律基本原则或损害公共利益和政策的情形下,被请求方法院也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本条规定了用以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基础是法院具有案件的管辖权,如果案件本身约定了仲裁或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则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诉讼和仲裁,突破当事人的约定可能会在认可和执行判决过程中面临被拒的风险。

  第十四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本条明确了判决的先决问题并不是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首要依据,而是要看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和主要案由是什么,据此作出决定。维基体育

  第十五条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本条明确了对于知识产权有效性的判决由于其本身没有存在异地执行的关联,因此被排除在外。反之,知识产权侵权的相关赔偿则应当被认可和执行。可见,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关键之一还在于案件的可执行性。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除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外,对于其他案件中涉及惩罚性赔偿的事项,不应予以认可和执行。此外,判决内容还包括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例如停止侵权等行为义务。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本条承接《本安排》第十六条的规定,补充了可以认可和执行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包括不正当竞争纠纷、假冒纠纷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等。

  第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本条明确了认可和执行判决中所涉财产给付的范围,对于不合理的费用例如税费和罚款等由于收款主体并非当事人本人,因此理应被排除在外。此外,本条还对诉讼费的构成进行了明确。

  第十九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本条规定了被申请方法院可以根据判决内容和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认可和执行的判项进行灵活调整,以强化两地认可和执行的可行性。

  第二十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本条规定了执行案件应不限于被申请法院所在地,而可以在两地同时进行,但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应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本条规定了在民商事案件审理期间,当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地法院判决认可和执行时,应当中止诉讼,先行处理认可和执行的相关申请,再根据处理结果决定是否恢复诉讼。

  第二十三条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本条规定了在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或是当某项判决被全部认可和执行之后,当事人又以同一案件提起诉讼的,则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但如果判决被部分认可和接受的,则申请人可以选择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本条规定了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期间,被请求方法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自行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

  本条明确了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并未就其审查时间进行限制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本条规定了判决被拒绝认可和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即在内地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则可以提出上诉。

  第二十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本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还可以就《本安排》未决事宜签署补充文件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三十条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本条解决了《本安排》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适用冲突问题。

  第三十一条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

  本条明确了《本安排》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之间平行适用的关系。

  李旻律师,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法学博士、留英LLM法学硕士,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伦敦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维也纳国际仲裁中心、墨西哥仲裁中心仲裁员,上市公司独董资格,国际隐私专业协会注册信息隐私专家(CIPP/E),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咨询专家,市律协规划与规则委员会委员、社会责任促进委员会委员,市律协互联网与信息技术业务委员会委员,浦东律师团委书记,浦东律师青联副会长,浦东十大杰出青年律师,浦东法院首批特邀律师调解员。

  李律师擅长重大商事争议解决及国际仲裁、数据合规与网络安全、国际贸易与并购投资。在长达十逾年的法律工作经验中,李旻律师先后为大型国企集团及民营企业、跨国公司、境外企业、各地政府及行业协会三十余家单位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客户涉及金融投资、国际贸易、房地产、船舶航运、网络游戏、电商平台、食品餐饮、医疗器械、文化传媒、新能源汽车等众多领域。

  李律师还具有在英国Curwens律所实习及工作经验,代理了数百起国内知名诉讼和仲裁案件,并有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内外仲裁机构代理涉外商事仲裁案件的丰富经验,熟悉各类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庭审技巧,以其提供的专业、优质法律服务及符合预期的案件结果,获得客户的高度好评。

  此外,李律师还在《中国流通经济》、《新金融》等CSSCI和国内多家核心期刊发表多篇专业论文,其执业事迹及时事评论多次被央视网、新华社、新闻综合等七十余家报刊、媒体进行采访和报道。

  汉盛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中国上海,是一家覆盖全球法律服务市场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北京、沈阳、大连、天津、济南、郑州、成都、乌鲁木齐、石河子、无锡、苏州、杭州、宁波、长沙、南宁、深圳、海口、上海浦东临港新片区、香港、新加坡、吉隆坡、新西兰、卢森堡等地设有分所和办公室。我们拥有全球化的法律服务网络,与国际知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建立了广泛的合作关系。秉持“承中融西、至臻至信”的宗旨,汉盛正朝着规模化、专业化、国际化、品牌化的方向稳步发展,为海内外客户提供专业、系统、优质的法律服务。

  “国际商事仲裁研究”由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国际商事仲裁团队主办,团队具有境外商事仲裁代理经验,熟悉证据开示、证人盘问等英美法系国家的庭审技巧,旨在传播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实务、资讯及研究,进而搭建业内合作和交流的平台。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