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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官方入口:仲裁法案例 - 豆丁网

发布时间:2024-01-27 09:12:38    阅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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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某修配厂与某研究所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合同,合同中规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提交A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合同双方所在地及A市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履行过程中,修配厂认为该项技术存在缺陷,双方发生争议。修配厂据此向A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当事人均未选定仲裁员,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某丁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某丁于是指定了某甲、某乙、某丙三名仲裁员。修配厂认为某甲与研究所有利害关系,申请其回避。首席仲裁员某丙审查后确认申请理由不实,决定公开审理。研究所对此不服,仲裁庭经过研究,又决定不公开审理。研究所在开庭期间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庭因此决定中止仲裁程序。一周后研究所表示愿意出庭,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开庭前仲裁委员会指定某机构对该项技术进行了鉴定,但始终未告知当事人鉴定报告的内容,只由仲裁庭内部掌握和参考。裁决作出后,修配厂以仲裁员某甲在仲裁该案时应予回避而未回避为由,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根据以上情况介绍,指出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庭、仲裁员存在哪些法律上的问题,并说明理由或正确的做法。(1)仲裁协议同时约定了仲裁管辖和诉讼管辖,这种仲裁协议属于约定不明确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没有补充协议,则该协议无效。(2)该仲裁协议不明确,仲裁委员会本应待该协议明确或当事人双方重新签订协议后,方可受理。而本案中,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了修配厂的申请,这是违反仲裁法规定的。(3)本案中双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理由是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只能共同委托指定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形只发生在双方当事人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时间而没有约定仲裁员的情况下。(4)仲裁员某甲的回避问题,由首席仲裁员某丙决定是错误的,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某丁决定。(5)仲裁庭根据修配厂的要求,曾经决定公开审理是错误的,因为仲裁原则上不应当公开审理,除非当事人双方协议约定并且不涉及国家秘密。(6)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仲裁法规定可以进行缺席裁判。2(7)仲裁庭不将技术鉴定结论在开庭时出示是错误的,这实际上剥夺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权利。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节能灯的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来乙公司作为买方提货时发现甲公司提供的货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维基体育官方入口于是向甲公司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甲公司不允,双方协商未果。乙公司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申请的时间为8月18日,仲裁委员会于8月28日受理此案,并决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甲、乙公司分别选定了一名仲裁员。乙公司作为申请方又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乙公司所选的仲裁员恰好是乙公司上级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此三名仲裁员公开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当庭达成了和解协议,仲裁庭依和解协议制作了仲裁调解书,此案圆满结束。问: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有无不当之处,请指出并说明理由。答(1)本案中仲裁委员会从收到申请书到受理申请之间间隔的时间,违反程序。《仲裁法》第2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本案的间隔时间已经有10天了,显然不合法。(2)选定仲裁员的方法是错误的。《仲裁法》第31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案中乙公司独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作法是违背程序的。(3)仲裁员没有申请回避。《仲裁法》第34项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仲裁员,应当申请回避。而本案中乙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是自己上级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属于这一情形,当事人虽然没有申请回避,仲裁员也应自行回避。(4)仲裁不应公开进行。《仲载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协议公开审理,但仲裁庭却将该案公开审理,这一作法显然违反法律规定。(5、此处不能制作调解书的。《仲裁法》第4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而本案中,当事人既未提出申请,仲裁庭又出具了调解书,显然是违反程序的。4、某市食品厂和另一市某高级商场签订了一份长期供货合同。最初的一段时间内,食品厂都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货物。但是后来由于受到外部的冲击,食品厂的效益下滑,同时由于机器设备老化,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质量下降。因此供给商场的产品多为次品,导致消费者大量投诉,严重影响了该商场的经济效益,给该商场造成的直接的经济损失大约15万元。商场多次与食品厂交涉,但是均未能就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后来双方商定,将该合同纠纷提交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并且签署了仲裁协议。问:(1)如果在签订了仲裁协议后,商场认为该仲裁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争议,此时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向何机构寻求解决?(2)如果在仲裁的过程中,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此时仲裁委员会能否根据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达成的仲裁协议继续进行仲裁?(3)如果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后,食品厂对仲裁裁决不服,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4)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开庭了,但是没有公开进行。此程序是否正当?为什么?(5)如果商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食品厂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商场希望再次寻求法律救济,应当申请仲裁还是进行诉讼?(1)此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如果一方申请仲裁,一方提起诉讼的,则应当由人民法院裁定其法律效力。(2)此时可以继续进行仲裁。主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这是一个基本的原则。因合同发生的纠纷既包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也包括合同效力问题发生的纠纷,仲裁委员会对此均具有管辖权。换句话说,只要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则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利就是存在的。(3)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或者是上诉,也不得再次申请仲裁。(4)此程序正当。因为仲裁虽然需要开庭,但是通常情况下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要公开进行,可以公开进行。(5)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属实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如果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仲裁协议,则可以再次申请仲裁;否则应当向人民法院诉讼。5、2000月12日,机电公司与机械加工公司签订一份机电设备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机械加工公司于2000月底之前为机电公司完成一套机电设备加工任务,部分原材料及加工费总计为66万元,于设备交付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标的额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单独签订一仲裁协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就标的物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应提交甲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履行 后,就机电设备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议。机电公司于2000 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 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向被告机械加工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在被告进行实体答辩的情况 下对争议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作出责令机械加工公司重新加工设备并支付违约金的判决。判 决作出后,机械加工公司以存在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无权受理为由上诉。 请问: 1.机械加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有效? 2.如果机械加工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理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 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3.如果就上述争议,机电公司申请甲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经过审 理作出责令机械加工公司重新加工设备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裁决,那么,该仲裁裁决是否有 答:1.机械加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为有效。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了独立的仲裁协议书,本不应当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机电公 司起诉时并未表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时也不知,此时,作为被告的机械加工公司如 果就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此案,而机械加工公司却应诉答辩, 意味着双方愿意放弃仲裁协议,而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2.如果机械加工公司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 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当事人之间有效仲裁协 议的存在排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 3.该仲裁裁决就机电设备质量问题作出的裁决部分为有效;而就违约金部分作出的裁决为无 效。这是因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不仅对仲裁机构产生授权的法律效力,而且同时 也限定了仲裁权行使的范围。在本案中,仲裁协议是就标的物质量问题的约定,而不涉及违 约金问题,因此,该仲裁裁决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6、1995 月,望龙实业公司与海辰食品研究所签订一份技术合同,商定双方联合开发研制一种老人营养饮料,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 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1996 月,双方发生争议,海辰食品研究所向本单位所在地的 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望龙实业公司拒绝答辩。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一份仲裁协议,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望龙实业公司所在地的 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事后,海辰食品研究所担心 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故未申请仲裁,而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未说明此前两次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了本案, 并向望龙实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望龙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 被告败诉,被告立即上诉,理由是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问:(1)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还是无效?为什么? (2)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还是无效? (3)海辰食品研究所向法院起诉是否正确?为什么? (4)法院审理本案是否合法?为什么? (5)上诉理由是否正确? (6)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法院审理本案是合法的;因为当事人一方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上诉理由不正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有权上诉;因为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无论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不影响上诉权。 7、2003 月,上海市奥杰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 仲裁”。2003 月,双方发生争议,奥杰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上海市的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 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定了一份仲裁协 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杰健身 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遂向合同 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未说明此前两次约定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 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健 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问: (1)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2)争议发生后,双方签定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原告奥杰健身房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为什么? (4)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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