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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12 07:29:32    阅读量:

  3月24日9:30,北京四中院召开“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新闻通报会

  大家好,今天我们将在北京四中院为您现场直播“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暨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感谢您的关注。

  北京四中院自2018年起集中管辖北京地区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一直以来,四中院聚焦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不断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统一司法审查标准。本次通报会将总结梳理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对外发布十起典型案例。

  各位网友各位媒体大家好,今天四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会的内容是总结梳理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情况,并对外发布十起典型案例。今天出席发布会的有综合审判庭庭长郭奕法官,副庭长冀东法官。本次发布会主要对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趋势变化、申请事由、审查思路、裁判标准等进行介绍,并通过典型案例展现具体类案的裁判思路。发布会在线进行,四中院官方微信视频号、抖音号向网友进行现场直播。欢迎各位网友关注。

  首先邀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庭长郭奕法官通报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报告。

  仲裁是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要素之一。仲裁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的支持与监督。人民法院的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是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为推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专业化审判,服务首都营商环境建设,根据2018年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四中院集中管辖北京市范围内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四年来,我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法治思想,聚焦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建设,不断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统一司法审查标准,促进仲裁制度的完善和仲裁公信力的提升,助力打造更加友好的仲裁法治环境,共同为服务北京“两区”建设、优化首都营商环境贡献力量。

  第一,收案数量呈现大幅增长态势。我院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2192件,其中,2019年4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收案468件,2020年全年收案756件,较2019年同期同比增长25.6%;2021全年收案968件,较2020年同比增长28%。

  第二,当事人申请的事由呈现多样化。其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覆盖《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全部撤裁事由,尤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质疑仲裁实体问题占比最高,申请人提出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伪造证据占比次之。在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申请事由主要包括仲裁协议无效、未成立、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等。

  第三,在有效司法监督的基础上保持尊重和支持仲裁的立场。严格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遵循司法审查的法定性。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意愿,秉持有利于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支持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纠纷。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共结案2039件,经审查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占比83.3%;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占比15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申请占比0.83%;裁定仲裁庭重新仲裁占比0.54%;撤销仲裁裁决占比0.196%,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占比0.147%。

  第四,积极探索较灵活的处理方式。在审理发现仲裁程序问题,积极与仲裁机构发函沟通,建议仲裁庭重新仲裁,给予仲裁庭弥补程序缺陷的机会,纠正裁决错误,高效解决纠纷。在发现确有协议中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等情形,发挥司法能动性,积极引导双方重新达成仲裁或诉讼条款,既节约时间成本又从根本上解决了管辖约定不明的问题。

  第五,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压缩办案周期。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期限为2个月。实践中,我院审结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平均用时45日,审结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平均用时40日。以推动加快仲裁审理程序、仲裁执行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有效实现债权,推动优化营商环境。

  第六,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对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程序作出进一步规定,为保证审查程序规范化,我院采用承办法官谈话询问、合议庭法官审查的形式,同时借鉴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庭审流程,承办法官在谈话中进行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给予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但由于此类案件审限仅有2个月,在举证期限方面较灵活。

  1.建议《仲裁规则》中对仲裁程序中涉及到刑事犯罪情形的处理方式予以明确。一是对仲裁程序中止的情形进行明确,如果刑事案件查明和审理结果涉及到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应中止程序。二是明确涉刑仲裁案件向公安机关的移送程序,明晰符合移送条件的标准,审慎处理当事人合意提交仲裁管辖与仲裁庭因涉刑因素移交管辖权之间的关系。

  2.建议进一步规范送达程序。对被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确定以及签收方式作出充分说明,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进行必要形式审查,规范公证送达的方式,避免简单将公证送达作为有效送达的手段。

  4.建议规范仲裁审限规则。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对于仲裁案件超出审理期限、延长审限不规范等问题质疑较多,建议增加延长审限的具体情形、规范延长审限操作,并及时有效告知仲裁当事人,减少因审限无限期延长引发的争端。

  1.当事人应当谨慎签订仲裁协议,了解相关的仲裁规则、仲裁程序。在仲裁司法审查过程中发现,部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仲裁裁决表示质疑,希望法院能够对仲裁实体问题进行监督审查。分析其根本原因,部分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仲裁规则缺乏清晰的法律认识。特别提醒当事人谨慎签订仲裁协议,避免在自身对仲裁规则及仲裁程序认识不足而签订仲裁协议,违反己方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本意。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仲裁被申请人未能收到仲裁文件的主要原因在于仲裁申请人提供的地址与仲裁被申请人认可的地址出现不一致,双方事先明确约定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能够有效保证己方在发生争议后,及时收到仲裁机构的通知,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并保护自身程序权利不受损。

  3.依法启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我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部分当事人立案后不配合法院审理程序,故意拖延时间;部分当事人对同一仲裁裁决重复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同当事人对同一仲裁协议提出确认仲裁协议申请等。此类做法不仅会增加当事人自身实体权利义务负担,也会影响其市场诚信。我院将分别采取不予再次立案、加快审查程序、在文书中予以批评教育、发送司法建议甚至罚款等方式予以规制,引导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

  1.正确认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并非仲裁庭的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因质疑仲裁裁决的实体审理应审慎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2.有效防范恶意启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恶意启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企图延缓仲裁程序、拖延仲裁执行程序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破坏社会诚信建设和营商环境,对于恶意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程序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将会加强恶意启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识别,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规制,弘扬社会诚信。

  感谢郭奕庭长的通报。刚才郭奕庭长介绍了2019-2021年度国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况。下面请冀东副庭长介绍北京四中院仲裁司法审查的十个典型案例。

  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履约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任任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之后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甲公司的股东王某为乙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函》,为甲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9年5月,乙公司以甲公司和王某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仲裁审理期间,王某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没有签署《履约协议书》,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王某,王某与乙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2019年11月,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书面决定,认为北仲对该案有管辖权。王某向我院申请其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王某与胡某系夫妻。2017年10月双方签订了《夫妻房产归属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仲裁方式解决。2019年8月,王某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案由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胡某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王某向我院申请确认其与胡某签订的《房产归属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中,某县人民法院是先于我院受理案件,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有效,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对此我院不能再次就同一份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审查。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予以驳回申请。

  上面这两个案例,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均已经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了决定或者裁定。人民法院尊重仲裁庭有限度的自裁管辖权,也尊重其他法院的生效裁定。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仲裁协议效力已经作出生效的决定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经审查,甲公司以洽谈和磋商为名与乙公司进行会谈,但是乙公司并未对甲公司主张的项目进行立项、招标等合规程序。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了合同草案,但乙公司对该合同草案未正式回应。该合作事项双方已经停止磋商。从双方的微信对话内容来看,双方未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纠纷出现后达成了仲裁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作为当事人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独立性。结合本案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就争议提交仲裁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2020年6月起,甲公司与自然人路某多次洽谈,由路某将某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委托给甲公司经营。双方经过几个月的反复磋商,就合同主要内容基本达成意向。路某于2020年10月和11月份通过电子邮件两次向甲公司发送《医疗机构托管协议》,其中第15条约定,任何一方都可以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甲公司未就该仲裁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双方约定了具体签约时间,但最终双方未在《托管协议》上签字盖章。2021年5月,路某依据上述《托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提交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案。

  法院根据路某与甲公司经办人的微信对话记录等证据,认为双方虽未签署书面的《托管协议》,但双方已通过微信沟通的形式于2020年10月31日就《托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内容达成一致。上述仲裁条款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

  上面两个案例,虽然最终都没有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但是法院根据不同案件的证据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争议问题达成了由具体仲裁机构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合议,则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成立。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另外,仲裁协议的形式不仅包括合同组成部分的仲裁条款、也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不仅包括书面的仲裁协议,还包括法律认可的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无论何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审查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都将其视为单独合同,根据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

  2011年11月,某棉花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棉花仓储合同》,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2018年6月某棉花公司给保险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索赔权转让给了保险公司。北仲受理了保险公司与某物流公司之间的争议并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定的债权让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2017年11月,甲公司、乙方李某、丙方雷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李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是父母亲和儿子李小某三人。贸仲受理后,依据甲公司的申请,将被申请人李某变更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贸仲作出裁决后,丙方雷某向我院申请撤销裁决,理由是其与李某的三位法定继承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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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对于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李某权利义务,在李某死亡后,由李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借款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李某的继承人继续有效。雷某的撤裁理由不能成立。

  一般情况下,非仲裁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受仲裁条款约束。但在特定条件下,会出现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的情形,即非仲裁协议签订者也会受到仲裁条款约束。上面的两个案例,分别涉及到债权转让和继承人承继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情形,就属于非仲裁协议签订主体仍然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情形。

  2014年7月,甲方某文物管理所,系事业单位法人;乙方茶叶公司,就合作事宜签订《某某茶棚合作利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期5年,在合作区域内,茶叶公司利用寺院的茶棚进行传统文化项目交流及文化产品经营。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2月,北仲受理了双方间的争议并作出仲裁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明确了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范围,行政协议包括四个要素,一是主体要素,即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机关;二是目的要素,即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三是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四是意思要素,即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本案所涉《合作利用协议书》,双方主体均不属行政机关,某文物管理所虽具有多重职能,但本合作协议目的和内容明显不具备行政协议的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协议范围。茶叶公司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行政协议与民事合同的区分在学术领域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辨别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行政协议的内涵和范围予以界定,仲裁司法审查借鉴其规范要件,对协议涉及的主体要素、目的要素、内容要素等综合进行分析判断是否属于行政协议。

  2016年,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丙公司为乙公司的母公司,同意为乙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提供担保。

  从本案《合作协议》中仲裁协议的内容看,确实是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时由贸仲仲裁。但是,丙公司作为乙公司的母公司,为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丙公司在所有协议上均签字认可,作为担保方的丙公司,对于甲乙之间的仲裁条款是明知的,但是对于担保责任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未另行约定。在后续一系列补充协议中,担保方丙公司也未单独提出选择其他仲裁机构或者选择诉讼的方式。法院认为,应当视为担保方丙公司愿意接受《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这并不违反担保方丙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丙公司申请确认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第97条对主从合同是否受到仲裁条款约束进行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从合同或担保合同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争议较多,具体案情千差万别,人民法院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方法,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方面的瑕疵,着力促进争议解决方式纠纷高效化解。如果主从合同当事人一致或者从合同主体知晓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又未作出其他约定,可以推定从合同当事人受主合同仲裁条款约束。这样认定既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争议解决的效率。

  2016年,某房地产公司与朱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朱某以所购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江苏省某区法院,法院受理后,房地产公司应诉并作出实质性答辩,未主张其与朱某签署有仲裁条款,未对法院审理该案提出异议。法院于2019年3月作出民事判决。2021年,朱某再次因房屋质量问题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该法院,法院于2021年5月受理。

  依据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第92条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首次开庭前未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意义的,维基体育官方入口视为放弃仲裁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约定了仲裁协议,但是双方在发生纠纷后均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可以认定当事人就争议管辖条款已经发生变更。

  某肉类销售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作出的《仲裁调解书》。理由是,《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肉类销售合同》,是公司相关人员利用伪造冒用的假章而签订。某肉类销售公司从未接到过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所涉及的一切仲裁文件,更未授权委托过任何律师代理前往应诉开庭。

  经本院审查,仲裁调解书所依据的《肉类销售合同》、仲裁程序中某肉类销售公司的仲裁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均系伪造,公安部门向某肉类销售公司发送立案告知书,其被合同诈骗案符合立案条件,已进行立案侦查。

  典型意义:依据2021年12月31日《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第99条规定之精神,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审查的范围不仅包括仲裁裁决书,还包括仲裁调解书。对仲裁调解书的司法审查促进仲裁调解程序的规范与完善。

  感谢冀东副庭长通报,刚才冀东副庭长通报了我院仲裁司法审查的十个典型案例,并对裁判思路及典型意义进行了详细解读。在案件办理中依法多元处置争议,确保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多元高效解决,有效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仲裁裁决效力。如采取引导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诉讼条款等做法,从根本上解决了当事人管辖约定不明的问题。北京四中院自集中管辖北京市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以来,不断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统一仲裁司法审查标准,得到了各界网友的关注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