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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官方入口:【仲裁案例】仲裁程序未予中止影响了最终的正确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发布时间:2024-01-09 02:03:40    阅读量:

  黄金集团称,申请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

  一、该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1.仲裁庭超裁。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仲裁范围应该限定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吉林市新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潮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不是《股权转让合同》和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仲裁庭不能对案外人作出认定。2.仲裁协议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限定于合同约定调整的范畴。《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是高艳红、王荣力向黄金集团转让51%股权,但是合同没有约定探矿权维护、延续义务由黄金集团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由探矿权人新潮公司来进行延续义务。仲裁庭审理的范围应当限于合同的范围,所以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仲裁庭作出黄金集团承担延续义务的认定构成超裁。3.新潮公司对探矿权是否灭失与行政机关是有争议的,自然资源部当时已经受理了行政复议,属于行政争议,仲裁庭无权对该等争议作出认定。探矿权是行政机关赋予的权利,废止等应当由行政机关来决定。探矿权过期不等于探矿权的灭失。仲裁庭不应当作出灭失的认定。4.张景宏和付大为没有向黄金集团转让股权,黄金集团对其二人没有义务,不涉及黄金集团与此二人引发的违约损失赔偿等。探矿权灭失,导致新潮公司资产缩水,造成直接损失是新潮公司,法律关系是大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是股东侵权纠纷,仲裁庭无权管辖。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存在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仲裁庭认为探矿权的灭失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按照仲裁规则也存在了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自然资源部于2018年3月受理新潮公司就两宗探矿权废止提起的行政复议,此情况下,仲裁庭应中止仲裁程序,等待行政复议结果。2.新潮公司作为探矿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吉林省自然资源厅的废止公告提起行政复议,探矿权的中止、灭失等行使权利人都是案外人新潮公司,与黄金集团无关。3.仲裁庭未采纳双方提交的鉴定结果,但又未重新鉴定,四被申请人要求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未经举证质证,剥夺了黄金集团的质证和辩论权利。4.在仲裁审理期间,仲裁申请人威胁、辱骂仲裁员,冲击贸仲办公场所。仲裁庭受到极大的压力,在程序上违法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5.仲裁庭未要求专家组出庭质证。

  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股权转让之前,新潮公司与勘探单位607队签订《委托合同》,新潮公司将探矿权利的维护延续的工作委托给勘探单位,黄金集团受让之后这个关系没有变化。新潮公司认为由于勘探单位607队的原因没有及时办理延续手续,故向法院起诉了勘探单位607队。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市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定新潮公司起诉勘探单位607队探矿权废止尚无结论,需等待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结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省高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新潮公司的起诉。仲裁庭不仅不同意黄金集团提出的中止申请,反而直接认定探矿权灭失,该认定与吉林市中院以及吉林省高院的认定是冲突的,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既判力,违背我国法律基本制度和原则,导致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称,黄金集团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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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裁决书的仲裁事项均在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内,不存在超裁情形。涉案仲裁条款作出了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仲裁的概括性约定。对探矿权延续义务和过期灭失责任的认定是仲裁案争议涉及的实体责任认定问题,属于仲裁事项。对探矿权延续义务和过期灭失责任的认定是仲裁庭为解决争议而必须查明的事项。黄金集团负有延续探矿权、承担探矿权灭失责任的合同义务。仲裁庭认定案涉探矿权灭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张景宏、付大为主张股权贬值损失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黄金集团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主张的超裁事项向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再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仲裁程序不存在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的情形。《仲裁规则》将仲裁程序是否应当中止的审查权利交由仲裁庭判断,仲裁庭不同意中止仲裁程序,不违反《仲裁规则》。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四人不存在辱骂和威胁仲裁庭、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的情形。仲裁庭作出的包括专家评审安排在内的决定都和“辱骂和威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黄金集团在仲裁程序中完全认可和接受专家评审程序的结论。评审专家不出庭接受质证不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引用另案1165号裁决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定程序。贸仲作出的生效裁决,无需再经仲裁双方质证。本案鉴定程序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仲裁庭对仲裁案件是否鉴定、如何鉴定以及是否采纳鉴定结论享有自由裁量权,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三、本案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吉林市中院和吉林省高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是新潮公司与勘探单位607队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当事人及争议事项不同。不会对本仲裁案件产生既判力。

  新潮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原股东为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和付大为。2012年8月29日,股权转让方(甲方)高艳红、王荣力、股权受让方(乙方)黄金集团、股东(丙方)张景宏、付大为签订《吉林市新潮经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争议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未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等争议提交位于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4年7月3日,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向贸仲申请仲裁,认为黄金集团在全面接管新潮公司、维基体育官方入口行使控制权后,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勘探义务,未按约定善意和正确行使控制权,导致长发堡和育农堡两个探矿权因未延续而灭失,使得新潮公司的股权价值严重减损。其仲裁请求为:1.裁决黄金集团违约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造成的损失:⑴高艳红就已转让新潮公司46%股权应得但尚未收取的对价损失19832.09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6104.48万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2日);⑵王荣力就已转让新潮公司5%股权应得但尚未收取的对价损失2155.66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663.53万元;⑶张景宏持有的新潮公司39%股权价值的贬值损失9887.43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3043.43万元;⑷付大为持有的新潮公司10%股权价值的贬值损失2535.24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780.37万元。2.裁决黄金集团承担评估费100万元。3.裁决黄金集团因未按约完成勘探工作向高艳红支付滞纳金9366.63万元,向王荣力支付滞纳金1018.11万元。4.裁决黄金集团承担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为本案发生的律师费120万元。5.裁决黄金集团承担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为办理本案的差旅费3万元。6.裁决黄金集团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贸仲依据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的上述申请以及《股权转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各方之间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DGT20140618,适用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于2014年11月21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分别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11月12日、2016年7月28日、2018年4月18日、2018年6月28日、2019年11月12日在北京进行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

  仲裁庭认为,本案源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要判断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的仲裁请求是否成立,问题关键在于黄金集团是否有维护和延续探矿权的义务。合同签署后长发堡与育农堡两探矿权的灭失及其责任归属,以及黄金集团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等问题。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黄金集团实际受让并掌控了新潮公司,由其掌控的新潮公司是探矿权人,黄金集团应以新潮公司的名义按时办理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但由于其未依据国家规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长发堡、育农堡两个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在2014年1月11日废止。黄金集团在涉案合同签署后,未履行其合同的主体义务,涉案长发堡、育农堡探矿权的灭失完全系黄金集团的责任,致使《股权转让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先决条件已不复存在,应当对给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带来的损失承担责任。

  仲裁程序中,黄金集团分别于2019年6月17日、2019年7月9日和2019年12月19日向仲裁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20年1月17日,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不予中止,并于2020年2月27日作出裁决:(一)黄金集团向高艳红支付人民币7060万元,向王荣力支付人民币774万元,向张景宏支付人民币2590万元,向付大为支付人民币663万元;(二)黄金集团向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支付鉴定费27万元;(三)黄金集团向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支付律师费100万元;(四)驳回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其他仲裁请求;(五)专家评审费108221.9元,由黄金集团承担。(六)仲裁费为3 599 869元,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承担20%,黄金集团承担80%。

  另查明,新潮公司拥有三个探矿权证,分别为证号为T81的吉林省舒兰市育农堡地区铜、钼多金属矿预查;证号为T79的吉林省舒兰市长安堡地铜钼多金属矿详查;证号为T76的吉林省舒兰市长发堡地区铜、钼多金属矿预查。其中,长发堡、育农堡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因新潮公司办理长发堡、育农堡探矿权延续的手续未在30日前提交,吉林省国土资源厅未予办理延续登记,并于2018年1月2日对长发堡、育农堡两宗探矿权做出过期废止公告。

  再查明,2018年3月,新潮公司向自然资源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撤销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上述废止公告。2018年6月4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复议[2018]127号(中)】《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

  本院审查过程中,自然资源部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自然资复议[2018]127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内容,责令其对该两宗探矿权延续依法作出处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于2020年7月1日向新潮公司作出《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对长发堡、育农堡予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同日,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向新潮公司颁发了长发堡和育农堡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权证号与初始设立登记时一致,有效期自2020年7月1日至2025年7月1日。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黄金集团主张的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可提交贸仲仲裁,贸仲据此受理各方因该合同产生的争议合法有据。虽然合同中约定的是高艳红、王荣力向黄金集团转让股权,但张景宏和付大为亦参加合同的签订,作为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主体,其有权提起仲裁。至于其仲裁请求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应由仲裁庭进行认定。仲裁庭依据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和付大为提出的仲裁请求,对案件进行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为其实体审理权限,本院不予审查。故对于黄金集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金集团主张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据此,本案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

  本案中,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提起仲裁依据的主要事实为案涉两个探矿权因未延续而灭失,仲裁庭亦以黄金集团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探矿权灭失为由支持了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的请求。

  仲裁过程中,新潮公司就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发布的涉及探矿权废止的公告已向自然资源部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高艳红等四人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黄金集团以此为由多次向仲裁庭申请中止审理并提交相应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自然资源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作出的公告中涉及两宗探矿权废止的内容,吉林省自然资源厅也向新潮公司颁发了新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由此,高艳红、王荣力、张景宏、付大为所主张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探矿权灭失的基础事实已经发生变化,案涉仲裁程序因未予中止影响了对案件最终的正确裁决,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5号裁决应予撤销。

  经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5号裁决。

  仲裁庭裁量权限的边界。通常而言,对于仲裁庭裁量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法院不予审查。比如在(2021)京04民特294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亦曾指出“事人关于延期的请求是否能够准予、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是否接受、鉴定申请是否准予等问题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畴,而非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有疑问的是,仲裁庭裁量权限的行使,是否存在一定的边界,或者需接受一定合理标准的判断?本案例中,法院明确指出“在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探矿权是否灭失、高艳红等四人是否因此产生损失等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且可能对仲裁裁决产生实质影响”,并认为“本案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中止仲裁程序,但该决定应当以尽量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限”。进一步,《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中有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时具有独立适用的意义,而不仅仅是一项结果性要件或要求。在“来宝”案中,法院亦曾表达了类似观点,指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2013年第五版仲裁规则第5.2条b项所规定的‘主席另有决定的除外’不应解释为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享有任意决定权”“在其行使决定权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合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实践中,涉及是否中止仲裁程序的,还有“先刑后民”的问题。当事人常以已刑事报案为由,请求中止仲裁程序。“九民纪要”对民刑交叉的认定已经相对严格,第129条规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在(2020)京04民特242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亦曾指出“仲裁案件是否涉及到刑事犯罪,刑事犯罪行为是否影响仲裁案件的审理,是否应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进行仲裁审理,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查的范畴;况且,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对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宁夏电影公司、真鉴公司仅提供了一份《受案回执》,不足以证明仲裁案件的仲裁程序必须因此中止,故此,仲裁庭未中止仲裁案件的审理并无不当”。问题在于,如果同一事实最终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而仲裁庭又未予中止仲裁程序的,是否同样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这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