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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实务方圆

发布时间:2023-12-12 02:46:43    阅读量:

  导读:10月1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发布了广州中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针对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合同性质认定、网络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仲裁条款对合伙人的效力、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性质认定等各个方面,梳理了十大典型案例。以下内容,来自《广州中院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

  王梓鉴与虎牙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签订合同性质的认定

  基本案情:王梓鉴与虎牙公司等签订《虎牙主播独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方式、款项支付、直播时长等内容,王梓鉴以该合作协议实际上系劳动合同,仲裁无权管辖为由,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王梓鉴与虎牙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建立商业活动独家合作关系,以利益分成的方式获取合作费用,且王梓鉴可自主决定工作时间、地点、内容和方式等,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系商事合作关系。故《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裁定驳回王梓鉴的申请。

  典型意义: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是新媒体的典型代表。网络主播与直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劳动合同还是商事合同,这一定性对该行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大影响。该案确定了此类合同属于商事合作合同,具有可仲裁性,较好地支持和推动了新业态发展。

  中西医医院与中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中西医医院与中仁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约定了仲裁条款。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后,中仁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中西医医院,案件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在中西医医院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中仁公司申请撤诉获准许。之后,中仁公司又向广州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中西医医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裁判结果:案涉仲裁条款原本有效,但中仁公司向法院起诉并经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均未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放弃仲裁协议,故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典型意义: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被放弃后即失去效力。对于仲裁协议经一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又撤诉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存在法律空白。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确认当事人可通过起诉和应诉的方式表达放弃仲裁条款的意愿,该仲裁协议被放弃后即失去效力。当事人如约定仲裁协议,应谨慎选择争议解决方式。

  罗雄军与喜燃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合伙企业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合伙人的效力认定

  基本案情:2012 年,喜燃公司与味缘美食店签订《供气合同》,约定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后味缘美食店拖欠喜燃公司货款。2015 年,罗雄军等人与味缘美食店原合伙人签订转让出资合同,取代原合伙人成为新合伙人。喜燃公司以味缘美食店、罗雄军等作为被申请人,向清远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时,喜燃公司提供的罗雄军送达地址为味缘美食店的住所地。清远仲裁委向上述地址邮寄了仲裁文书等,但均被退回。清远仲裁委未向罗雄军的身份证地址寄送上述材料,亦未公告送达。在清远仲裁委缺席裁决后,罗雄军以其不是《供气合同》的当事人,仲裁条款对其无约束力、送达程序违法等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案涉裁决。

  裁判结果:清远仲裁委在按味缘美食店的住所地向罗雄军邮寄材料被退回后,未依该委仲裁规则的规定,向罗雄军的身份证地址送达,亦未公告送达,即缺席裁决,使罗雄军无法行使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清远仲裁委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另外,罗雄军并非案涉《供气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作出接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仲裁条款对罗雄军不具有约束力,故裁定不予执行案涉裁决。

  典型意义: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但合伙企业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接受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对合伙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旨在提醒当事人在处理涉及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案件时,应注意区分仲裁协议对二者的不同效力,以免发生管辖选择错误。

  张梅兰等与信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网络仲裁未告知仲裁规则程序违法的认定

  基本案情:张梅兰夫妻与信托公司签订《贷 款合同-房屋抵押》,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广州仲裁委进行网络仲裁。该委《网络仲裁规则》规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十五日内将《网络仲裁规则》等发送当事人。在信托公司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后,该委向二人电子送达了除《网络仲裁规则》之外的其他仲裁文书。二人以该委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裁决。

  裁判结果:仲裁规则是当事人从事仲裁活动的程序性规则,广州仲裁委未向二人送达《网络仲裁规则》,使其无法及时了解在仲裁程序中应享有的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属于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案涉裁决。

  典型意义:网络仲裁是利用互联网等网络技术资源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的网上争议解决方式,仲裁庭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案件的受理、送达、答辩、证据交换、裁决等程序均在网上完成。近年来,面对日益爆发的商事案件,仲裁机构探索借助信息化手段提高仲裁效率值得鼓励,但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得到充分保障。通过此案,旨在提醒仲裁机构在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追求效率而忽视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

  陈竹妹与易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认定

  基本案情:广州仲裁委受理了易梅的仲裁申请,确认其与陈竹妹之间案涉300万元款项往来系民间借贷,裁决陈竹妹需向易梅返还相应借款本息等。在仲裁过程中,易梅明知陈竹妹的联系电话,但未向仲裁委提交,仲裁委向陈竹妹公告送达并缺席裁决。易梅还隐瞒了《委托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等证据,案涉300万元款项实际上系易梅自行购买的基金产品,并非借款。陈竹妹以易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裁。

  裁判结果:综合《委托投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易梅个人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能够印证陈竹妹关于案涉300万元款项系易梅自行购买基金产品的陈述高度可信。且易梅不向仲裁庭提交陈竹妹的电话,导致陈竹妹未能到庭参加仲裁,亦未能举证和答辩。易梅故意隐瞒上述证据导致仲裁庭可能错误认定案件关键事实,影响公正裁决,故裁定撤销裁决。

  典型意义: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裁决,可能采取隐瞒对己不利、对对方当事人有利且不为对方掌握的证据,进而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隐瞒证据的行为,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仲裁裁决将会被撤销。当事人应当诚信参与仲裁,如实举证,反映客观真实情况,否则将弄巧成拙,自食其果。

  钟朝阳与罗营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未经批准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业务站点作出的仲裁裁决效力的认定

  基本案情:北海国际仲裁院华南庭审中心(东莞)位于东莞市,该中心目前没有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也未经东莞市政府批准。北海国际仲裁院官网有该中心的文字介绍及图片。该中心受理罗营光的仲裁申请后,以该中心名义向当事人送达相关仲裁文书,在该中心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决。钟朝阳认为该中心违反仲裁机构的设立规定,作出的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不予执行。

  裁判结果:仲裁机构依法设立是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北海国际仲裁院在东莞市设立了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固定人员的华南庭审中心(东莞),并由该中心负责相关的立案、受理、送达、开庭等,故该中心应为北海国际仲裁院所设立的业务站点。该业务站点未经东莞市政府批准,亦未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该业务站点违规作出的仲裁裁决没有法律效力,故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典型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仲裁因其便捷、高效、一裁终局等特点深受民商事主体青睐,各地仲裁机构应运而生。仲裁机构往往为便利当事人仲裁而采取异地接受咨询、传递仲裁材料、开庭等一些辅助性或临时性行为。但随着仲裁事业的快速发展,个别仲裁机构为了争抢案源、扩张业务,临时性的异地仲裁行为逐渐演变为在异地设立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固定人员的办事处、办案点,以“擦边球”的方式跨地域开展仲裁业务,而不履行相应的批准登记手续,甚至存在将部分仲裁业务承包给单位或个人、给予或允诺案件回扣等恶意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仲裁的正常竞争秩序,影响仲裁的公信力,应当坚决予以纠正。

  正荃公司与达晖公司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时效的认定

  基本案情:达晖公司与朱慧红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作出案涉裁决。2017年7月17日,法院受理达晖公司的执行申请。2017年11月6日起,正荃公司多次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和复议均被驳回,法院最后一次驳回其执行异议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2019年7月1日,正荃公司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案涉裁决。

维基体育: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实务方圆

  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正荃公司早在2017年11月6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已经清楚知悉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但直至2019年7月1日才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申请,已明显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裁定驳回其申请。正荃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驳回。

  典型意义: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一项新设立的仲裁司法审查制度,为善意案外人提供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申请期限为案外人知晓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均不能产生中止或中断该申请期限的效力。案外人应充分注意该申请期限,及时主张权利,维基体育以免权利过期。

  陈苏兴与农商银行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滥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权利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基本案情:农商银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对方当事人苏友兴、陈苏兴、苏友枝、苏友权、苏炽平、陈女之间是亲属关系,彼此有联系,苏友兴是番禺顺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皮革加工场是关联企业。番禺顺兴公司、苏炽平、陈苏兴、皮革加工场先后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法院均作出裁定驳回各案申请。在广州仲裁委作出案涉裁决后,陈女、苏友兴、番禺顺兴公司、苏友权又先后向法院申请撤销案涉裁决。经审查,四案申请人申请撤裁理由基本相同,在法院对四案作出裁定后,陈苏兴又以基本相同的理由申请撤裁,并称对于法院之前受理的申请撤裁案件情况均清楚,但仍然坚持申请撤裁。

  裁判结果:苏友兴一方多名当事人之间为亲属关系,彼此之间互有联系,且清楚前面多个撤裁申请已被驳回的情况下,陈苏兴又以基本相同的事由申请撤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属滥用权利。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并认定陈苏兴的行为妨碍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浪费司法资源,依法予以罚款2万元。

  典型意义:仲裁司法审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给予仲裁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以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仲裁当事人之间相互串通,针对同一仲裁先后提出仲异,又先后以相同理由申请撤裁,恶意拖延裁决的执行,既严重影响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又极大耗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依法应予严惩。该案提醒仲裁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合理行使权利,否则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布兰特伍德公司与正启公司等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性质的认定

  基本案情:正启公司为买方,布兰特伍德公 司为卖方,在中国广州签订《合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布兰特伍德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提起仲裁申请。该院独任仲裁员JaneWillems在广州作出《终极裁决》。布兰特伍德公司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总部设在法国巴黎,案涉裁决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的分支机构作出的,系外国仲裁裁决或香港仲裁裁决,内地法院应当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予以承认和执行。

  裁判结果:案涉仲裁裁决系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案涉裁决的被申请人不履行的,布兰特伍德公司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布兰特伍德公司现主张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该仲裁裁决,其提起本案申请的法律依据显属错误,且经法院多次释明后又拒不纠正,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裁定终结审查。

  典型意义:该案是我国首个涉及执行境外仲 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裁决相关问题的司法审查案例,明确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即视为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确立了以下重要规则:1.首次确定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够在我国内地直接申请执行;2.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系“我国的涉外仲裁裁决”,而不是“外国仲裁裁决”,即根据仲裁地而不是仲裁机构确定仲裁裁决的“籍属”。

  志成(香港)公司与名盛公司申请承认香港仲裁裁决案——香港仲裁裁决认可条件的认定

  基本案情:志成(香港)公司因与名盛公司履行名盛广场某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发生争议。志成(香港)公司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 提请仲裁。在HKIAC 作出HKIAC/A12021号仲裁裁决后,志成(香港)公司向法院申请认可该裁决。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就志成(香港)公司授权代表邓国璋能否代表该公司提出申请、案涉裁决是否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争议。名盛公司据此主张案涉裁决不符合《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的规定,不应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确认志成(香港)公司的授权代表邓国璋有权代表该公司申请认可该裁决,而内地诉讼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案涉裁决认定的关键事实并未产生冲突,不构成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符合《安排》关于认可香港仲裁裁决所需条件的规定,故裁定认可HKIAC 作出的案涉裁决。

  典型意义:粤港澳大湾区内存在香港、澳门、内地三个法域,打通三个法域间的司法壁垒是促进大湾区深度融合的必然要求。内地与香港签订《安排》,为香港地区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法院在该案中严格适用《安排》,认可HKIAC作出的仲裁裁决,赋予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法律效力,是《安排》在内地得到良好适用的典范,有效保护了香港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两地司法互助合作的成功范例。此案提振了香港投资者对内地市场的信心,有助于营造广州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