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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基体育:法院涉金融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趋势

发布时间:2023-12-30 13:44:50    阅读量:

  2023年10月25日,北京金融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北京金融法院建院至今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情况,并发布《北京金融法院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总结了北京金融法院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情况,介绍了所涉及的案件类型、处理情况以及各类案件提出事由情况。

  值得关注的是,从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数据来看,截至2023年9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共审结涉金融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其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73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246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22件,其余均为保全、执行案件。而从处理结果看,截至2023年9月30日,共有1件仲裁协议效力被确认无效,4件案件被裁定重新仲裁,1件被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0件,绝对大多数案件均维护了仲裁结果。从处理时间看,一般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平均审限仅为 28.73 天;仲裁保全案件在10日内即可得到裁定、执行。

  同时,《北京金融法院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白皮书》对不同类型案件相关争议及建议进行了系统分析,并发布了涉金融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反应了法院针对涉金融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趋势。具体而言:

  裁判趋势:根据《白皮书》披露的2022年度北京金融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事由情况分析表,以“没有仲裁协议”作为申请事由提出次数比例已达10.34%。“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存在”本质上都是在探讨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仲裁条款是否成立,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是否有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即是否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判断双方是否就仲裁达成合意,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从而判断仲裁协议是否成立以及是否有效。由此出发,当事人所提出的“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没有仲裁协议”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典型案例:最高法院 (2019)最高法民特1号、2号、3号案件明确:申请确认当事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虽然“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故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属于广义的效力异议,“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

  裁判趋势:非对称仲裁条款(Asymmetrical Arbitration Clauses )又称单边选择性仲裁条款(Unilateral Optional Arbitration Clauses),是指赋予商事合同中特定一方当事人以选择权,使其在争议出现后,可以选择将纠纷提交仲裁或诉讼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或仲或审”条款一般指合同争议条款同时约定争议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进行,或者约定既可以通过仲裁进行,也可以通过诉讼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或裁或审”协议的界定标准,应是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并列式约定或者是作了选择式约定,并因此而产生管辖权争议。非对称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案涉协议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且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

  典型案例:《白皮书》中典型案例5申请人国外某通讯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银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条款无效。因此,“或裁或诉”协议的界定标准,应是对仲裁和诉讼两种争议解决方式作了并列式约定或者是作了选择式约定,并因此而产生管辖权争议。本案中,案涉争议仲裁条款系单方选择性争端解决条款,其性质取决于某银行的选择。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该约定并不足以构成双方权利义务显失公平,因此本案应尊重双方意思自治案涉协议约定将争议交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且当事人通过协议对仲裁机构的选定具有唯一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指的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情形。某银行已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明确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的情况下,案涉争议解决条款即形成了确定的、排他的仲裁合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无效的“或裁或诉”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有效仲裁条款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趋势: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仲裁效力扩张问题,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

  仲裁是建立在当事人有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仲裁效力扩张有具体范围,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目前对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能否适用于从合同并无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某公司并未直接与郭某签订《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承诺函》并非某公司向郭某出具,双方之间并未有明确的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某公司与郭某不存在仲裁协议。某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异议,符合相关程序性规定,据此,北京金融法院裁定确认某公司与郭某不存在仲裁协议。

维基体育:法院涉金融仲裁案件司法审查趋势

  裁判趋势:募集说明书是指公司企业为了筹集资金,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以及中国证监会对本期债券的核准,结合发行人的实际情况编制的债券募集说明书。其中一般都包含证券承销保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所、评估公司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意见及声明。虽然《募集说明书》为企业对外发布,但一般通过认购、受让、接受赠与、继承等合法途径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将视作同意《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在债权虚假陈述案件中,因《募集说明书》中包括证券承销保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律所、评估公司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募集说明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上述主体发生法律约束力。

  典型案例:《白皮书》中典型案例4原告某资本管理公司与被告某证券承销保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募集说明书》中载明,凡通过认购、受让、接受赠与、继承等合法途径取得并持有本期债券的投资者,均视作同意《募集说明书》中其他有关发行人、债券持有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等主体权利义务的约定,也同意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协议项下所产生的或与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应在争议各方之间协商解决。如果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应当提交某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某证券承销保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所、某评估公司关于虚假陈述责任承担的声明也为《募集说明书》的一部分。根据上述约定,债券投资人持有本案所涉债券,视为其同意《募集说明书》载明对发行人、债券受托管理人的约束,前述仲裁条款即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某资本管理公司要求某证券承销保荐公司、某会计师事务所、某律所、某评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综上,某律所的主管异议成立。裁定:驳回某资本管理公司的起诉。

  五、在涉外案件中,正确解决涉外商事管辖权争议,从严把握可能适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

  裁判趋势:在涉外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以仲裁裁决损害公共利益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不同的案件已经确立这样的原则: 1.从严把握社会公共利益在撤销仲裁裁决及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运用;2.从社会公共利益的时代性、发展性出发,坚持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不僵化地适用这一概念。从国际范围适用公共政策原则的情况观察,通过个别的司法行为对该原则作进一步的定性与具体化是一种司法趋势。因此,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中法院将从严把握可能适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妥善解决涉外商事管辖争议。

  允许裕景在新的仲裁中提出与执行有关的救济将是滥用和无理取闹,因为这相当于对香港法院关于这些事项的认定结果进行附带攻击。因此,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应限制新仲裁以保护新景地执行第一项裁决的权利。新景地已经清楚地指出,这些问题不属于协议中仲裁条款的范围。对这些问题的任何仲裁都是无理取闹、压迫和滥用程序,因为对这些问题的任何仲裁都是试图攻击香港法院判决,破坏或阻碍第一项裁决在香港的执行。因此,法院作出禁令限制裕景在新的仲裁中提出与强制执行相关的索赔或主张是正确和公正的。

  裁判趋势:“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案件具有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法院,综合当事人是否便利参加诉讼以及法院自身审理案件的便利程度等因素,如果自认为不方便管辖该案件,倘若另一国法院对该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并这种管辖更为方便和合适,也符合当事人和大众的利益,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是解决涉外案件管辖权积极冲突的一个途径,维基体育官方入口但由于涉外案件管辖权关乎国家司法主权,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要特别慎重,应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此外,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确定管辖权时,应当注意对国际管辖权冲突和区际管辖权冲突区别对待。在审查国际管辖权冲突时,由于司法管辖权涉及国家主权,故要审查享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所在国是否与我国有互惠协议,否则一般不宜轻易放弃本国的司法管辖权;而对国内区际案件,如涉港澳案件,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种区际礼让司法行为,可以使区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妥善的保护和实现。

  典型案例:北京高院上诉人国某零售控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尚某权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2)京民辖终278号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的理由,其实际主张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不方便法院”规则,但本案涉及中国公民合法权益,案涉争议主要事实发生在境内,维基体育官方入口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之规定,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