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3-12-12 13:29:13 阅读量:
为了规范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主管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负责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指导同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承担。
未设立政府法制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外,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土地征收补偿、重大项目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本部门的政府法律顾问机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其法律顾问机构,承担本部门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七条政府法律顾问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制机构人员为主,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
(三)涉及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诉前协商调解阶段及立案阶段;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聘请3名以上的专家和律师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聘期3至5年。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协助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家和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成就显著,具有一定的专业影响力;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聘请专家和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由该部门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应当遵守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有关规定,需要履行政府采购程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统一采购。
聘请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聘用单位应当与聘请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律师的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合同解除、费用支付、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五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供法律意见,并对提供的法律意见负责。
聘用单位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维基体育签署承办人姓名,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第十六条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参与办理的法律事务,应当在综合分析其法律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办理,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法律意见时,应当附上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如委托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出庭的,还应当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八条聘用单位应当建立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对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的考核机制,对其工作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一)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当解除聘用关系: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会议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四)受所在单位处分,或者受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将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律顾问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配合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政府法律顾问机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聘请的政府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违反本规定,造成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聘用单位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上述处理情况的,应当及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机构,涉及律师的,还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